(2015)甬象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林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松,出生地浙江省象山县,无业,住象山县。2006年8月17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08年8月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撤销象山县人民法院(2006)象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林松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林松前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与新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0年6月16日刑满释放;2011年6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8月21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2013年8月24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4年10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10月30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3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松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林松至象山县石浦镇海尚风情宾馆406房间,在明知俞纪(已死亡)贩毒的情况下,仍帮助俞纪将1小包重约0.8克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送至石浦镇文旦港大树宾馆门口,尚未和买毒品人叶某交易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后被告人林松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松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松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松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松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晚,叶某电话联系俞纪(已死亡)要求向俞纪购买毒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并约定交易地点。后被告人林松在俞纪的指使下,将重约0.8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1包送至象山县石浦镇文旦港大树宾馆门口附近,被告人林松准备与叶某联系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林松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经鉴定,从被告人林松身上缴获的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净重为0.69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林松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和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叶某的证言,证实了2014年10月18日晚,他电话联系俞纪购买200元的冰毒,后他将200元转账给俞纪,并让俞纪将冰毒送到象山县石浦镇文旦港大树宾馆门口,俞纪说让俞纪朋友送过来给他,后他接到俞纪朋友的电话说到了,但他下楼时没有看到人,后他听说俞纪等人被抓了的事实。2.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0月18日晚,“小林松”至他和俞纪等人所在的石浦海尚风情宾馆房间向俞纪购买冰毒,后俞纪让“小林松”帮忙将1小包冰毒送至大树宾馆附近,并告诉“小林松”一个手机号码让“小林松”联系,以及经辨认,8号照片上的被告人林松就是“小林松”、5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俞纪的事实。3.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0月18日晚,他和朱某、“胖子”等人在石浦海尚风情宾馆房间,后来一个本地男人进来向“胖子”购买了100元的冰毒,“胖子”拿出2小袋冰毒给那个男的,并让那个男的将其中1小袋带给别人,后来那个男的离开了,以及经辨认,“胖子”就是俞纪、向“胖子”购买冰毒的男子就是林松的事实。4.同案犯俞纪的供述,证实了2014年10月18日晚,叶某电话联系他向他购买200元的冰毒并将200元转账给他,后林松到他所在的象山县石浦海尚风情宾馆房间向他购买100元的冰毒1包,他就让林松帮忙将1小包重约0.8克的冰毒送至石浦镇文旦港大树宾馆附近给叶某,并将叶某的手机号码短信发给林松,他让林松把冰毒包起来找个地方放好,再联系叶某去拿,后他在海尚风情宾馆被民警抓获的事实。5.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证实了2014年10月19日凌晨,公安机关在象山县石浦镇大树宾馆门口附近发现林松,并从林松身上扣押疑似毒品甲基苯丙胺晶体1包的事实。6.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了从被告人林松身上查获的可疑晶体1包净重0.6951克,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的事实。7.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了被告人林松带领公安机关辨认毒品交易地点情况的事实。8.证据保全清单、短信照片、情况说明、通话记录,证实了2014年10月18日,俞纪、叶某和被告人林松之间的手机通话情况,以及俞纪将叶某的手机号码通过短信发送给被告人林松的事实。9.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活期历史明细清单,证实了2014年10月18日,俞纪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情况的事实。10.搜查证、搜查笔录、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撤销案件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俞纪,后俞纪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以及后因俞纪死亡该案被撤销的事实。11.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林松前科犯罪及释放情况的事实。12.到案经过,证实了被告人林松的到案情况的事实。13.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林松的身份情况的事实。14.被告人林松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了2014年10月18日晚,他至俞纪入住的石浦海尚风情宾馆房间找俞纪购买冰毒,他付给俞纪100元买了1小包冰毒,俞纪又给了他1小包冰毒让他帮忙送至大树宾馆附近给别人,俞纪说对方已经付过钱,并发给他一个手机号码,让他把冰毒包好扔在大树宾馆附近后打电话联系对方,后他至大树宾馆附近时就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俞纪让他送的那包冰毒已经被他扔掉了,公安机关从他身上查获的那包冰毒是他向俞纪买来自己吸食的,以及经辨认,6号照片上的人就是俞纪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松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结伙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林松到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是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及被告人林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松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违禁品依法应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松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禁品甲基苯丙胺0.6951克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原扣押机关象山县公安局直接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赖越超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