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忻中民终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葛秀珍,王全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中民终字第17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世珍,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秀珍,女,1943年8月23日生,汉族,山西省长治市人,神池县庄户人家饭店服务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元明,神池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全斌,男,1978年5月23日生,汉族,朔州市应县臧寨乡石桥村人,个体养车户,系晋B4xx**-晋BMx**挂半挂车司机。委托代理人吴悦,怀仁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神池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霞、被上诉人葛秀珍的委托代理人丁建平、王全斌的委托代理人吴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6日7时15分许,被告王全斌驾驶自养的晋B4xx**-晋BMx**挂半挂车,沿省道306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神保线2KM+800m处时,与同向正在左转弯由白海生驾驶电动自行车相挂,造成原告葛秀珍重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神池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被告王全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秀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葛秀珍入住神池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额叶脑挫裂伤,左侧颞顶骨骨折,右侧颞顶枕硬膜下血肿、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3、4肋骨骨折。住院63天,花医药费12494.6元。2014年4月10日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颅脑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八级伤残,花鉴定费1200元。晋B4xx**-晋BMx**挂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4.4万元、商业三者险5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全斌已经支付原告医药费15000元。另查明,原告葛秀珍,1943年8月23日生,非农业户口,事故发生前在神池县庄户人家饭店打工,月工资为2400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全斌驾驶自养的车辆将原告撞倒致原告人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对给原告人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王全斌依照事故责任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王全斌所经营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对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提出来的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被告王全斌要求保险公司承担安全技术鉴定费、存车费、营运损失等请求应依法另行主张。关于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法院确认如下:医疗费12494.6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63天×15元=945元;三、营养费63天×20元=1260元;四、护理费63天×27476/365=4742元;五、鉴定费1200元;六、残疾赔偿金22456元×10年×36%=80841元;七、误工费2400/30×183天=14640元;八、精神抚慰金酌情支持18000元;九、电动车损失酌情支持1000元。上述原告葛秀珍的经济损失为135122.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被告王全斌垫付的15000元应由原告退还。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一、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葛秀珍135122.6元。二、由原告葛秀珍退还被告王全斌垫付款15000元。三、以上确定的赔偿数额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被告王全斌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秀珍已经70多岁,不存在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计算应当按照30%伤残系数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计算为15000元,车辆损失费应予核减,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请二审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葛秀珍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王全斌口头答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上诉意见。除原审另查明部分外,二审法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葛秀珍与王全斌就神池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一审案件诉讼费与王全斌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葛秀珍返还王全斌垫付款10000元(包含诉讼费),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现该协议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误工费是指受害人从遭受人身损害到完全治愈这一期间内因暂时丧失或者减少劳动能力而无法从事正常工作或者劳动所导致的收入损失。本案中,葛秀珍陈述其为饭店工作人员并提供工资表、合同等证据欲证明自己每月工资2400元,但上述书证均来源于与葛秀珍有利害关系的近亲属,且葛秀珍已年逾70周岁,从事饭店工作有违常理,因此本院对葛秀珍提供的关于其误工费的证据不予采纳。此外,葛秀珍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两个八级伤残,伤残系数应为33%,原审法院依照36%伤残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错误,应予纠正。综上,葛秀珍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为:医疗费1249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45元、营养费1260元、护理费4742元、伤残赔偿金741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500元、财产损失10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112246.4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葛秀珍。葛秀珍与王全斌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神池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三项目;二、变更神池县人民法院(2014)神民初字第5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葛秀珍经济损失112246.4元。一审案件受理费3392元由王全斌负担(王全斌已给付葛秀珍),二审案件受理费63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00元,葛秀珍负担43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高锋审判员  张效良审判员  张 亮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罗 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