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刑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11月29日出生于四川省宜宾县,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宜宾县喜捷镇。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1月25日被释放。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以翠检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前进路西客站进站口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拿下车行李不备之机,盗走其挎包内红色钱夹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为支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据以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决。被告人杨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来到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前进路西客站进站口附近,趁被害人赵某某下车取行李不备之机,盗走其挎包内红色钱夹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36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杨某某得手后,转身离开时,被巡逻至此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案发后杨某某如实供述其作案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理报警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归案的情况。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13日,她宜宾市翠屏区西郊街道前进路西客站进站口附近被盗了一个红色钱夹。被盗钱夹内的物品有:36元现金(一张20元的,一张10元的,一张5元的,一张1元的)、银行卡、本人身份证等。3.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他在西客站客车进站口的岗亭值班。18时40分左右,他在岗亭外巡逻的时候,重庆到宜宾的车到了。一名女子下车拿着行李出站的时候,一名年轻男子趁拥挤就将该名女子挂在肩上的挎包(挎包当时在右边腰部)用手将拉链拉开,并将该名女子挎包内的钱包偷走,此时便衣巡逻的民警发现了这名男子扒窃钱包的行为,立即上前将其抓获。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11月13日18时许,他骑摩托车到西客站门口,当日18时30分左右,他看到从重庆到宜宾的大客车马上到西客站入站口有一个女子下车,并且她右肩上面背的手提包是开着的且正在忙着在大巴车的左侧放行李的地方拿自己的行李,就挤到她身后,右手就将她的手提包内的一个红色钱包摸了出来放在自己的腰上面插起。就往西客站站口外面的路边上走,走了可能10米左右,便衣警察就上来把他抓住了。后他还指认了实施盗窃的物品,红色钱包内有36元人民币,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5.现场图及被告人杨某某指认被盗物品照片,证实案发当日作案现场情况以及杨某某指认被盗物品情况。6.扣押清单、领条,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物品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赵某某。7.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信息。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所在社区向本院出具《社会调查评估表》,表示愿意接收其作为社区矫正对象进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审理过程中认罪、悔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关高原人民陪审员 江仁济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唐娅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