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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冶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冶某,马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270号原告冶某,男,祁连县。被告马某甲,女,祁连县。原告冶某诉被告马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韩富林、人民陪审员杨学林组成合议庭,陈军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某、被告马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某诉称,原、被告认识不久于2014年3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6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书。原告冶某婚前送给被告马某甲彩礼50000元和一只30克的黄金手镯。原、被告由于仓促结婚,婚前相互了解甚少,被告经常不在家居住,婚后双方无法很好的共同生活。2014年5月26日被告马某甲在娘家人的陪同下在祁连县人民医院人工流产一足月男孩。原告认为,被告有意隐瞒婚前已经怀孕的事实,用欺骗的手段和原告成婚,并借此索取结婚彩礼50000元和黄金30克,给原告造成生活困难。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退还彩礼50000元和黄金手镯一只。原告冶某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祁连县八宝镇人民政府结婚证两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14年3月6日在祁连县八宝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证人马某证明一份,欲证实原告送给被告彩礼现金50000元、黄金首饰30克的事实;3、照片两张,欲证实2014年5月26日被告在祁连县人民医院流产一死胎,系被告在婚前已经怀孕的事实。被告马某甲辩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3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6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书。原告冶某婚前送给被告马某甲彩礼50000元和一只30克的黄金手镯。被告马某甲陪嫁物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实木大衣柜一组、挂烫机一部、衣架一个、脸盆两个、被子两条、毛毯两条、化妆品一套、手提包一个、草皮大衣一件、长大衣一件、短大衣一件、衣服十套、皮鞋六双、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两个、黄金耳环一对、床上用品一套。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经常与异性互发手机信息,被告过问一下就会遭到原告的毒打。2014年5月25日,当时已有身孕的被告在原告家干活时不慎摔倒,当时觉得小肚有疼痛感,并伴有出血,被告告诉婆婆,但其称没关系。后被告到祁连县人民医院检查让其回家观察。次日因被告肚子疼痛难忍,在姐姐的陪同下到祁连县人民医院,发现腹中胎儿已经流产,并做了清宫术。原告在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拈花惹草,并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诽谤流产的男孩不是原告的。现原告提出离婚,被告也同意离婚,但不同意返还彩礼和黄金手镯。而且原告应退还被告的全部陪嫁物。另外原告还应退还被告家举行结婚仪式承包宴席费24780元。被告马某甲对原告冶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祁连县八宝镇人民政府结婚证两份、证人马某证明一份均无异议;2、对原告出示流产胎儿照片两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被告马某甲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祁连县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一份、医药费票据三张,计458.41元,欲证实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在祁连县人民医院因流产做清宫术的事实;2、录音资料一份,欲证实被告父亲向祁连县人民医院做B超的医生询问,医生称被告流产胎儿怀孕周期为三个月的事实;3、购买嫁妆首饰清单一份、部分购物发票、单据六份,欲证实被告陪嫁物为宝石花牌冰箱一台,价值3200元;海尔洗衣机一台价值1200元;挂烫机一部价值630元;2米实木大衣柜一组价值5200元;千足金成品77克,价值22328元;衣架一个、脸盆两个、被子两条、毛毯两条、化妆品一套、手提包两个、草皮大衣一件、长大衣一件、短大衣一件、衣服十套、皮鞋六双、床上用品;4、祁连县八宝镇伊真茶餐园收据一份,欲证实被告结婚时举办宴席21桌,计24780元的事实;5、证人马某乙询问笔录一份,欲证实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马某甲彩礼50000元和30克的黄金首饰一只,被告陪嫁物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实木大衣柜一组、挂烫机一部、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两个、黄金耳环一对、被子两条、毛毯两条、手提包两个,还有草皮大衣、其他衣物、鞋等数量记不清了的事实。原告冶某对被告马某甲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1、被告在2014年5月26日在祁连县人民医院因流产做清宫术的祁连县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一份、医药费票据三张计458.41元未提出异议;2、对录音资料一份的真实性有异议;3、对购买嫁妆首饰清单一份、部分购物发票、单据六份提出被告陪嫁物中只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实木大衣柜一组、挂烫机一部、被子两条、毛毯两条、手提包一个,没有黄金首饰、化妆品一套、草皮大衣一件、长大衣一件、短大衣一件、衣服十套、皮鞋六双、床上用品等物;对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价值无异议,对实木大衣柜一组、挂烫机一部价值有异议,认为单据不真实,价格过高;4、对祁连县八宝镇伊真茶餐园收据一份真实性有异议,且不应承担退还义务;5、对证人马某乙询问笔录一份中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马某甲彩礼50000元和30克的黄金手镯一只无异议,对被告陪嫁物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实木大衣柜一组、挂烫机一部、黄金手镯一只、黄金戒指两个、黄金耳环一对、被子两条、毛毯两条、手提包一个,还有草皮大衣、其他衣物、鞋等数量记不清了的证言部分有异议,提出被告陪嫁物中只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实木大衣柜一组、挂烫机一部、被子两条、毛毯两条、手提包一个,没有黄金首饰、化妆品一套、草皮大衣一件、长大衣一件、短大衣一件、衣服十套、皮鞋六双、床上用品等物。本院对原、被告出示证据综合评定如下:1、对原、被告认可的证据,应予采信。原、被告对结婚证两份、证人马某的书面证明及被告于2014年5月26日在祁连县人民医院因流产做清宫术的祁连县人民医院门诊疾病证明书一份、医药费票据三张计458.41元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购买嫁妆首饰清单一份中关于陪嫁物品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及购买冰箱一台收据、洗衣机一台收据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对证人马某乙询问笔录中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送给被告马某甲彩礼50000元和30克的黄金手镯一只、被告陪嫁物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实木大衣柜一组、挂烫机一部、被子两条、毛毯两条、手提包一个的事实部分均无异议,应予以认定。2、原告出示的流产死胎照片一张,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也未对该照片中的死胎是否是被告所流产的以及死胎怀孕周期提供证据,本院不予认定。3、被告出示的购买嫁妆首饰清单一份与证人马某乙询问笔录一份中关于被告陪嫁物为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实木大衣柜一组、挂烫机一部、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两个、黄金耳环一对、被子两条、毛毯两条、手提包两个,还有草皮大衣、其他衣物、鞋的事实能相互印证,且马某乙为与原被告结婚时媒人,其证言客观真实,应予以认定。4、对被告出示的祁连县八宝镇伊真茶餐园收据一份,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纳。5、对被告出示的录音资料一份,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4年3月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2014年3月6日双方领取了结婚证。原、被告结婚时原告冶某给被告马某甲彩礼50000元和一只30克的黄金手镯。原、被告由于仓促结婚,婚前相互了解甚少,婚后双方缺乏沟通,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4年5月25日,当时已有身孕的被告在原告家干活时不慎摔倒,次日因被告肚子疼痛难忍,在姐姐的陪同下到祁连县人民医院,发现腹中胎儿已经流产,并做了清宫术。后被告回娘家居住,双方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另查明,被告马某甲陪嫁物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实木大衣柜一组、挂烫机一部、衣架一个、脸盆两个、被子两条、毛毯两条、化妆品一套、手提包一个、床上用品一套、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两个、耳环一对以及草皮大衣、长大衣、短大衣、衣服、皮鞋等衣物。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该相互沟通、相互信任,原、被告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准许离婚。原告提出被告有意隐瞒婚前已怀孕的主张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50000元和30克黄金手镯一只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生活,原告未提供因婚前给付彩礼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但原被告结婚共同生活仅仅两月之久便因家庭矛盾分居至今,被告应依法酌情返还部分彩礼及黄金手镯一只为宜。被告陪嫁物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理应由被告保管,应归被告所有,但原告称只有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实木大衣柜一组、挂烫机一部、被子两条、毛毯两条、手提包一个、床上用品一套在原告家,根据实际情况,可与应返还的彩礼及黄金手镯相互折抵。其余陪嫁物被告称均在原告家,只有被告本人陈述,无证据印证,应视为在被告处,不应再由原告返还。对被告要求原告退还被告承包宴席费用24780元的请求,本院认为结婚仪式不提倡为办婚宴而大肆铺张,被告为办结婚酒席而花的钱是出于自愿,对于请求返还办酒席费用的法律不支持,故不予采纳。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但综合考虑全案实际,诉讼费应由原被告各自负担一半为宜。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冶某与被告马某甲离婚;二、被告马某甲陪嫁物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实木大衣柜一组、挂烫机一部、衣架一个、脸盆两个、被子两条、毛毯两条、化妆品一套、手提包一个、床上用品一套、黄金手镯一个、黄金戒指两个、耳环一对以及草皮大衣、长大衣、短大衣、衣服、皮鞋等衣物归被告所有;被告马某甲应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等物;被告马某甲陪嫁中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实木大衣柜一组、挂烫机一部、衣架一个、脸盆两个、被子两条、毛毯两条、手提包一个、床上用品一套因在原告处,与被告应返还的彩礼等物相互折抵,不再返还和给付;三、驳回原告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被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冶某承担150元、被告马某甲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韩富林人民陪审员  杨学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才 毛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准予离婚。双方必须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婚姻登记机关查明双方确实是自愿并对子女和财产问题已有适当处理时,发给离婚证。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