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正东与项小波、黄凤广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正东,项小波,黄凤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22号原告:吴正东,男,1974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委托代理人:吴海雄,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项小波,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黄凤,女,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吴正东诉被告项小波、黄凤广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正东委托代理人吴海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小波、黄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正东诉称:原告吴正东、被告项小波素有业务往来,由原告吴正东为被告项小波制作喷绘制品,2012年1月20日,被告项小波立下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吴正东喷绘款35297元。后原告吴正东对所欠款项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项小波、黄凤是夫妻关系,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项小波、黄凤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吴正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项小波、黄凤向原告吴正东支付喷绘款35297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流动资金逾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项小波、黄凤承担。原告吴正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欠条。被告项小波、黄凤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证据。原告吴正东所举证欠条系原件(经核对已退回),其所作陈述因无相反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吴正东与项小波以中山市百视广告有限公司名义于2011年1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没签订合同。业务过程为:项小波找到吴正东要求做广告喷画,双方协商好后,吴正东按照项小波要求将广告喷绘好送到项小波自称公司,由项小波签收。2012年1月20日,项小波出具欠条签名确认欠吴正东喷绘款35297元。后经吴正东多次向项小波追讨无果,遂诉至本院,以致酿成纠纷。另查:吴正东称项小波、黄凤是夫妻关系并提供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为证。再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显示,据查,我局企业登记数据库中无中山市百视广告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登记记录。本院认为:项小波拖欠吴正东喷绘款有项小波在欠条签名确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吴正东请求项小波、黄凤承担共同责任问题,从中山市流动人员信息登记表显示项小波、黄凤为夫妻关系,因上述印刷款在项小波、黄凤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黄凤对项小波上述欠款理应承担责任,本院对吴正东该请求予以支持。吴正东为项小波、黄凤广告喷绘,项小波、黄凤负有及时支付相应喷绘款的义务,现经吴正东多次催讨仍予拖欠未付,是明显的违约行为。项小波、黄凤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责任。吴正东要求项小波、黄凤支付利息,鉴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吴正东提起要求项小波、黄凤清偿拖欠喷绘款35297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项小波、黄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项小波、黄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吴正东支付喷绘款35297元及利息(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1月9日起计算至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减半收取341元(原告吴正东已预交341元),由被告项小波、黄凤负担34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吴正东。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欧晓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