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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刑初字第001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00147号公诉机关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施某,无业。被告人施某曾因寻衅滋事、故意损毁他人财物、赌博,分别于2010年5月16日、2011年6月17日、2011年7月2日被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行政拘留十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19日被原连云港市公安局新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辩护人付长洋,江苏苍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付长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8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施某酒后和朋友到连云港市海州区西小区菜场北门的“星梦缘”KTV5号包间里唱歌,因琐事与KTV老板即被害人蒋某等人发生争吵,后蒋某被人拉到旁边的休息室。被告人施某亦跟随至休息室,用拳头捣蒋某的脸部,致蒋某面部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蒋某右眼挫伤,双侧鼻骨骨折,评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施某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施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施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被告人施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观点是:被告人施某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判处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随案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书证;未出庭证人洪某某、侯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蒋某的陈述,被告人施某的供述和辩解,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公(连)鉴(法鉴)字(2014)158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施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恰当,提请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施某具有坦白情节、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施某的辩护人提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免除刑事处罚的意见,经查,因不符合缓刑、免除刑事处罚的适用条件,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施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雪华人民陪审员  仲玲艳人民陪审员  殷 然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胡维娜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