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余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王某甲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因本案于2015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6日被逮捕,同年4月3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林云福,浙江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其辩护人林云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李某系杭州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同事。2014年12月16日10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浙A×××××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站某工地卸混凝土,因未及时发现磅车员被害人李某,在倒车过程中将被害人李某撞倒并碾压致伤,造成被害人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日死亡的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甲拨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杭州市余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系多发损伤致感染性休克而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甲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所在单位及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已与被害人李某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并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司法确认。被告人王某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情节较轻,且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沈某、王某乙、倪某、孙某、宁某、张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及说明、光盘(现场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车辆查询信息;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路外交通事故责任建议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裁定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122接警记录单、120出车单;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外驾驶机动车时疏忽大意,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且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所在单位积极赔偿被害人李某亲属经济损失,被害人李某亲属对被告人王某甲表示谅解,且被告人王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应芳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 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