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沈美仙与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美仙,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商初字第34号原告:沈美仙。委托代理人:周勤,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松松,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东湖街道星光街****号。法定代表人:厉新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沈美仙诉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汇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美仙的委托代理人周勤、王松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9月15日,被告因渡驾桥综合楼工程施工需要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双方签订了《财产租赁合同》,对租金单价、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做了相应约定。双方另约定,如产生纠纷,由甲方所在地(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项下的义务,但被告未按期支付租金。截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租金及其他费用(包含赔偿款、运费、修理费等)共计856558元。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律师支出律师费73000元(一审律师费,不包括可能发生的二审和执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9年9月15日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包含赔偿款、运费、修理费等)856558元,滞纳金(违约金)1075743.83元(分段计算,暂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滞纳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继续计付。3.被告承担原告一审律师费损失7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第一项和第三项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权利义务的约定。2.结算单,用以证明原、被告关于租金的结算情况。3.月租金结算清单25份及租金、违约金统计表(打印件),用以证明违约金计算明细及计算依据。被告方汇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认定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案件事实如下: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合建筑机械租赁站系个体工商户,原告沈美仙为该租赁站的业主。2009年9月15日,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合建筑机械租赁站作为出租方与承租方被告方汇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租赁站承租建筑机械,钢管租赁数量约1500吨,租赁价格0.008元/天/米;扣件租赁数量约24万只,租赁价格0.0058元/天/只。租赁站在每月底向被告上报月租金表,被告在次月15日前付清租金;若不能按时支付,每日按违约租金的1%计算滞纳金。租期自2009年9月15日至工程完工。合同签订后,被告向租赁站承租了建筑机械。工程完工后,被告返还了全部租赁机械。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经结算,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租金和其他各项费用共计1456558元,已经支付600000元,尚欠856558元。本院认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松合建筑机械租赁站与被告方汇公司建立的租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被告经结算,对于被告尚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其他各项费用共计856558元的诉请,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按照日千分之一分段计算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日万分之五。被告方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美仙租金及其他费用共计856558元。二、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沈美仙滞纳金537871.92元(暂计至2014年12月31日;自2015年1月1日起,以856558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五另行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沈美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91元,减半收取11095.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6095.50元,由原告沈美仙负担4903.50元,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192元。原告沈美仙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浙江方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杭州经开支行;户名: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账号:73×××41)。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刘承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陈轩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