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烟商二终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梁明、林嘉怡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梁明,林嘉怡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烟商二终字第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住所地:龙口市通海路***号。负责人:XX,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伟,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盖俊山,山东齐鲁(烟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明,居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嘉怡,学生。法定代理人:梁明,居民,系林嘉怡之母。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国政,山东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梁明、林嘉怡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口市人民法院(2014)龙商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诉称,2010年7月,被上诉人梁明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平安家庭综合保障计划保险”,期限一年,保险期间到期后自动续保,主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梁明本人,连带被保险人为家庭成员(配偶、子女),被上诉人投保的主险为意外伤害保险,附加险为居家安保、居家防损,该保险为月缴型,每月保险费金额为20元。投保后上诉人未向被上诉人交付保险单,但上诉人每月从被上诉人卡号为45×××60的中国银行卡内扣划保险费20元至今。2012年1月22日,被上诉人梁明之夫林建东因交通事故死亡,被上诉人梁明于2012年8月向上诉人提出理赔申请,上诉人以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仅为被上诉人梁明一人,林建东的意外事故身故不属于保险标的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为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保险费10000元。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根据上诉人方保单内容显示,被上诉人梁明在上诉人处投保的险种,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梁明本人,并没有连带被保险人,本案被上诉人的配偶死亡并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请求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上诉人梁明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平安家庭综合保障计划(月缴型)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如双方无异议(每)保险期间到期后自动续保。被上诉人梁明在投保单上签名后交给上诉人。据被上诉人梁明提交的中国银行新线借记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记载,上诉人自2010年12月从被上诉人梁明的中国银行借记卡中逐月各扣划保险费20元至2013年12月。2012年1月22日19时许,被上诉人梁明的丈夫林建东驾驶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石黄线龙口市兰高镇归城姜家村西,车辆侧滑与路旁树木相撞后失火,造成轿车损坏,致林建东当场死亡,龙口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建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后,被上诉人梁明向上诉人申请保险理赔,上诉人于2012年8月28日签发的理赔通知书载明:“经核实保单,意外险被保险人仅为梁明一人,林建东意外身故不属于我司保险标的,……本次事故保险责任不成立。”还查明:被上诉人梁明提交的平安家庭综合保障计划(月缴型)投保单模本上投保须知中载明:4、意外伤害保险:主被保险人及其配偶年龄限70周岁以下,子女年龄1周岁以上,保额分配规则如下:A,若主被保险人有配偶和子女,则保额分配规则为:主被保险人和配偶各40%,子女合计20%;B,若被保险人无子女和配偶,则主被保险人的保额为总保额;……。被上诉人主张2010年投保时,投保了意外险(主险),主被保险人为梁明,连带被保险人为配偶、女儿,保额为20万元,月保费为13元,并投保了居家安防(附加险),附加盗抢险保额为3万元,附加门窗锁恶意破坏损失险保额为2000元,月保费为4元。居家防损(附加险),附加水暖管爆裂损失险保额为20000元,附加家用电器用电安全险保额为20000元,月保费为3元,合计月保费为20元。被上诉人还主张,投保后上诉人一直未交付给被上诉人梁明保险单,在被上诉人梁明的丈夫去世后,被上诉人梁明向上诉人报案后,上诉人后来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上诉人提交的2010年至2011年度,编号为2113101060157300014211的平安家庭综合保障计划(月缴型)保险单及2011年至2012年度,编号为211301010601573100216平安家庭综合保障计划(月缴型)保险单,保险项目明细分别为:家庭财产保险主险房屋为保款140000元、装修保额为40000元、室内财产保额为20000元,家庭财产保险附加险平安附加盗抢基本险条款保额32000元,意健险被保险人为梁明,保额金额为100000元。对于以上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险种的内容,被上诉人梁明不认可,主张以上二份保险单是在丈夫发生事故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报案,上诉人才打印的保险单,保险单上不是被上诉人投保的险种,是上诉人篡改了保险单。庭审中,上诉人未能说明以上保单各险种保费的组成情况。又查明:二被上诉人系母女关系。被上诉人梁明与林建东于2003年11月18日结婚,后生有一女即被上诉人林嘉怡。林建东去世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梁明、林嘉怡、林学任(林建东之父)、林淑娥(林建东之母)。诉讼中,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原审法院向上诉人发出了举证通知书,要求上诉人限期提交如下证据:1、保险单号为21131010601573000142及保险单号为21131010601573100216原始投保单原件。2、上述两份保险单何时交付给投保人,请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3、上述两份保险单各打印时间,请书面说明并提交相关证据。4、提交“平安家庭综合保障计划”投保单空白模本一份。5、“平安家庭综合保障计划”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是否在保监委进行备案并进行书面说明。上诉人未在限定期限内按上述要求提供证据,亦未进行相关的说明。被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数额至80000元,并按规定补交了案件受理费。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了林嘉怡、林学任、林淑娥为本案被上诉人。林建东之父林学任、之母林淑娥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审法院出具声明书:自愿放弃继承林建东保险金,该保险金全部给儿媳梁明作为孙女将来教育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梁明在上诉人处投保平安家庭综合保障计划(月缴型)保险,上诉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保险单交付给投保人,现投保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内容有异议,被上诉人主张在2010年投保平安家庭综合保障计划(月缴型)保险时,投保单上的内容及投保人签字均由被上诉人填写及签名,作为保险人的上诉人必然持有投保人签名的投保单,在原审法院依法向上诉人发出举证通知书,要求其限期提供由其持有的投保单原件及保险单做出相关说明,但上诉人拒不提供,也未作出相关说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由此推定被上诉人主张的与上诉人签订的平安家庭综合保障计划(月缴型)保险合同成立。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意外险保额200000元的40%即80000元给付保险金,该保单未约定受益人,林建东保险金应作遗产处理,林建东父母放弃继承,该80000元保险金应由二被上诉人依法继承。鉴于本案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被上诉人保险金80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的配偶死亡,不符合保险理赔条件。根据上诉人的保险单显示,被上诉人投保的意外伤害险的被保险人仅为被上诉人梁明一人,其丈夫林建东的死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上诉人仅提交了一份投保单的空白复印件不足以证实林建东属于保险标的。二、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其主张负有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投保时,上诉人已经向其出具了保险单,并履行了提示及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被上诉人手中应有保险单及条款,以证明双方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另一方面,上诉人公司业务量大,以前在档案管理上存在漏洞,致使与本案有关的部分资料丢失,原审法院忽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不利于上诉人的判决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交上诉人自2010年12月从被上诉人梁明银行卡中逐月扣划保费的证据,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未将保单交付给作为投保人的被上诉人梁明,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两份保单持有异议,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合理确定了本案的举证责任的承担范围,原审法院要求上诉人限期举证后,上诉人未提交保单送达被上诉人、被上诉人签字的投保单等相关证据。上诉人持有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供,岂是一句公司业务量大、档案管理存在漏洞、资料丢失了得?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嘉铭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宋刚是嘉铭公司职工,现居住在职工宿舍,于2012年2月12日至今在此居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于被上诉人梁明作为投保人在上诉人处投保了名为平安家庭综合保障计划的保险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但双方争议的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被保险人是否包括被上诉人梁明的配偶林建东以及具体的保险金额。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基本流程,首先,投保人根据自己的需要选择保险人的保险产品,并在保险人出具的投保单上签字确认后交由保险人保存,之后,如保险人同意承保,则会依据投保单中的保险内容向投保人发出保险单,双方开始履行保险合同,即投保人交纳保费、出险时由保险人理赔等。本案中,被保险人梁明填写的投保单留存于上诉人处,但上诉人未向原审法院和本院提交,且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向被上诉人梁明送达了保险单,却收取了保险期间的保费。由此可见,双方在达成保险合意后已经实际履行了保险合同,对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因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已向被上诉人送达了保险单,且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内容不予认可,故上诉人提交的保险单不能作为理赔的依据。上诉人以其业务量大、档案管理存在漏洞为由不能提交证明与被上诉人有合同关系的投保单,又无相反证据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险种的投保单样本中记载的内容,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认定被上诉人主张的投保单作为双方保险合同的依据,原审法院以此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㈠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口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玉新审 判 员 李学泉代理审判员 纪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汤学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