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神民初字第07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神木县亿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贺候怀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神木县亿福食品有限公司,贺候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神民初字第07278号原告神木县亿福食品有限公司,地址:陕西省神木县大柳塔镇王渠沟蔬菜市场。法定代表人刘涛云,系该公司的总经理。被告贺候怀,男,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神木县亿福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亿福公司)诉被告贺候怀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明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刘卫国、人民陪审员何子耀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福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涛云、被告贺候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亿福公司诉称:2013年2月22日,被告贺候怀到原告亿福公司工作。因被告不能从事原告所安排的工作,原告便于2013年4月将被告由原来的技术工调整为和面工,被告的月工资亦由5000元调整为3000元。被告受伤后原告处的工作人员将其送往神木县大柳塔创伤烧伤医院接受治疗。经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而被告所持诊断证明却为左手食指末节离断伤,故被告并非在原告处受伤,不是工伤,原告不应当按照工伤的要求赔偿被告各项费用;裁决书对被告支付伙食补助费280元及交通费503.5元均过高;裁决书对被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算的标准不合法,上述两项费用均应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另被告的工伤认定后并未按照法定程序给原告送达认定书,直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后原告才得知工伤认定一事。而且原告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后,被告却拒绝提供身份证及照片等,导致再次鉴定申请搁置。神木县仲裁委在程序违法的情况下作出裁决,依法应当予以撤销。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各项赔偿135136.6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亿福公司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贺候怀的病历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受伤属于左手中指并非食指,进而证明被告所受伤并非工伤。2、介绍信一份,证明原告曾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对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进行鉴定时由于被告未提供身份证及照片等材料导致无法启动再次鉴定程序。3、现金付出凭证一支,用以证明被告2013年4、5月份的工资是4333元的事实。被告贺候怀辩称:实际受伤的是中指,但医院错误书写为食指,而且医院亦把名字书写错误。另本被告的月工资一直是5000元。被告贺候怀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书及劳动功能障碍等级鉴定书各一份,证明被告被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神木县大柳塔创伤烧伤医院出具的长期医嘱单五份,证明开始医院将其名字书写错误而后又予以更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被告贺候怀的诊断证明及大柳塔创伤烧伤医院出具的情况说明各一份。经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病历不是其本人的;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不清楚原告申请再次鉴定的相关情况;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签字和捺印均不是本人所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认为工伤认定书没有收到。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系中指受伤,而鉴定结论是食指受伤;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对其有异议,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医院的印章不予认可。本院调取的证据1,原告对其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系中指受伤而非食指受伤。被告对其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诊断证明是医院书写错误;本院调取的证据2,原告对其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被告鉴定的应当是中指而非食指。被告对其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2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可以证明被告贺候怀确系中指受伤而非食指受伤,系医院书写错误;原告提供的证据2,可以证明原告曾打算提出再次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证据3,须结合其它证据综合审查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均系相关部门出具,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2月22日,被告贺候怀到原告亿福公司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亦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13年5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后被送往神木县大柳塔创伤烧伤医院接受治疗,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不完全离断伤(医院诊断证明误写为左手食指),住院7天,支出若干交通费。2013年12月31日,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榆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8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贺候怀属于工伤。2014年6月24日,榆林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榆劳鉴字(2014)255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被告贺候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玖级。2014年7月22日,被告贺候怀向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2014年9月4日作出神劳仲案(2014)082号裁决书,裁决:1、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由原告补缴各项社会保险中属于单位承担的部分;3、由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各项费用共计135136.6元;4、驳回被告其它的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该裁决而诉至本院。另查,2013年榆林市社会月平均工资为4633.33元。本院认为:被告贺候怀从2013年2月22日进入原告亿福公司工作,同年5月13日后在工作时受伤。后经榆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属工伤,榆林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功能障碍为玖级。原告亿福公司理应按照相关规定支付其产生的合理费用。因原告称被告的月工资从5000元降至3000元,被告称月工资为5000元,但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工资情况,故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认定的月平均工资3783.6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贺候怀各项损失,本院审查核定如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贺候怀的伤残鉴定为9级,故按照9个月的本人工资进行计算为34052.85(3783.65元/月×9个月)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被告贺候怀的伤残鉴定为9级,故应当按照9个月计算。参照榆林市2013年度在岗职工月工资4633.33元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1699.97(4633.33元/月×9个月)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陕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规定》第四条的规定,神木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对被告贺候怀的停工留薪期认定为2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567.3(3783.65元/月×2个月)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的标准核定为210元,交通费因没有证据佐证,但考虑到被告受伤后必然会产生相应的费用,故本院酌情予以认定300元。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还应当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故仲裁委认定双倍工资差额9333.01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34863.1元。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故被告贺候怀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的各项社会保险中单位应承担部分,应由原告亿福公司承担,被告贺候怀承担劳动者应承担部分。此外,原告辩称被告贺候怀为中指受伤,而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均显示为食指受伤,故对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理由经本院审查认为,因大柳塔创伤烧伤医院出具诊断证明时书写错误,进而导致相关部门以此作为参考,但究其实质被告确系在原告处工作时受伤,且受伤部位为左手中指,故对原告此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陕西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榆林市工伤保险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神木县亿福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贺候怀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由原告神木县亿福食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贺候怀赔偿各项工伤待遇共计134863.1元;三、由原告神木县亿福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被告贺候怀从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贺候怀承担劳动者应承担部分;四、驳回原告神木县亿福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神木县亿福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军审 判 员 刘卫国人民陪审员 何子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