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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昝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昝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乌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昝某某,男,1986年1月26日出生,藏族,初中文化。于2014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4日被乌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日被乌兰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乌兰县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牛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昝某某持B2型驾驶证驾驶青H276**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由青海省天峻县驶往乌兰县柯柯镇,车辆行至国道315线337KM+400M处时,因超速行驶车辆驶下路基,造成乘车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某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告人昝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和刑事照片;被告人的供述笔录;证人证言笔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意见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检验报告;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定被告人昝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昝某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昝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青H1276**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由青海省天峻县驶往乌兰县,车辆行至国道315线337KM+400M处时,因超速行驶车辆驶下路基,造成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鉴定:“死者杨某某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告人昝某某于2014年6月3日与被害人杨某某的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已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12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案件来源、归案情况,证实2014年6月2日21时25分,乌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乌兰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并随即赶赴现场进行调查。经现场初步调查,案件属于交通肇事,肇事车驾驶员未离开现场,于2014年6月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乌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2日被告人昝某某驾驶青H276**号“众泰”牌小型轿车由青海省天峻县驶往乌兰县柯柯镇,车里共有五名乘车人的事实;3、乌兰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刑事照片》,证实被告人昝某某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方位和案发现场状况的事实;4、被告人昝拉毛抓解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昝某某在案发时持B2驾驶证的事实;5、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害人杨某某,男,汉族,1987年7月9日出生的事实;6、青海省海西州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西)公(尸)鉴(2014)45号《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杨某某尸表征象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的事实;7、青海省机电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司法鉴定所(2014)机鉴第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昝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的青H276**号“众泰”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符合相关标准要求;转向系符合技术规范要求;事故发生前的行驶速度为98Km/h的事实;8、乌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乌公交认字(2014)第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昝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的事实;9、被告人昝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被告人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的事实;10、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昝某某于2014年6月3日与被害人亲属签订赔偿协议,已给付被害人亲属赔偿款123000元人民币。被害人的亲属出具了谅解书,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事实;11、乌兰县司法局柯柯司法所《关于对昝拉毛抓解审前调查情况》,证实被告人昝某某适合判处非监禁刑罚的事实;12、乌兰县公安局柯柯派出所和柯柯镇东村村委会开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昝某某之前无违法犯罪记录,表现良好,对被告人昝某某从轻处罚,对辖区无不良影响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查后认为,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超速行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昝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昝某某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并自愿认罪。鉴于被告人昝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可予酌情从轻处罚。另被告人昝某某为过失犯罪,其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昝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和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昝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  勇审判员 余 洪 海审判员 周 艳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南加卓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