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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唐伟利与李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伟利,李根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民一初字第00518号原告:唐伟利。被告:李根利。原告唐伟利诉被告李根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伟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根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伟利诉称:2012年,李根利在宣城从事沙石运输期间,向其借款3万元,约定6月底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李根利未归还借款,现要求李根利归还借款3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唐伟利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主体资格;2、欠据一份,证明李根利于2012年4月4日向其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违约金;3、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其曾就该借款向法院起诉,后撤回起诉的事实。李根利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唐伟利提交的证据均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2年4月4日,李根利向唐伟利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据今借到宣城市唐伟利人民币大写叁万元整,小写30000元整。在2012年6月底日无条件付清,不以任何理由拖欠。如果不付清,愿承担10%的违约金。此欠据双方认可,具有法律效力,如发生纠纷,解决地点为宣州市区人民法院欠款人:李根利2012年4月4号”。后经唐伟利催要,李根利于2013年12月6日归还2000元。2015年1月26日,唐伟利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李根利于2015年2月23日归还3000元,余款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李根利向唐伟利出具借条借款3万元,后归还5000元,尚欠2.5万元,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予以确认。李根利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对唐伟利要求李根利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双方就逾期还款明确约定了违约金,该违约金为3000元,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李根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根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唐伟利借款2.5万元及违约金3000元;二、驳回原告唐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李根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蓓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罗燕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