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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睢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秦某某诉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睢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睢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某,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睢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睢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秦某某,女,197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晓聪,河南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某,男,198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秦某某因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5年3月30日在本院董店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秦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聪、被告高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3年1月7日在睢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4年7月26日生育女儿高某甲。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被告对原告及孩子未尽到家庭责任。2014年被告因故被刑事拘留,被告父母也对原告进行隐瞒,让原告彻底伤透了心,为解除这段痛苦的婚姻,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被告高某某辩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承担抚养费。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否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二、如果双方离婚,原、被告婚生女儿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抚养费如何承担。原、被告对上述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及补充。针对焦点一,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2、原告代理人对秦某甲的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没有异议,对证据材料2提出异议称:证言所证不实,原、被告偶尔生气是事实,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证据材料1均表示没有异议,对该份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于证据材料2,能够证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的事实,对该事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针对焦点一,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焦点二,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针对焦点二,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7日在睢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后于2013年2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原、被告于2014年7月26日生育女儿高某甲。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有生气吵架现象发生。2014年11月12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结婚登记,双方系合法婚姻关系。应否准予原、被告离婚,应以双方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作为判断标准。本案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好,并生育有一女,在共同生活中,虽然存在矛盾、摩擦,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地步,双方之间只要加强交流与沟通,消除矛盾,仍有和好可能;且原告所举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原、被告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不存在处理的基础,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秦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涛代理审判员  李 飞人民陪审员  葛学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崇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