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盱眙广上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与高淑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盱眙广上网络设备有限公司,高淑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中民终字第002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盱眙广上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盱眙县盱城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VicTorHeImySedrakZaKhary(简称维克多),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郁道勇。委托代理人李梓,江苏律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淑芳,会计。上诉人盱眙广上网络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上公司)与被上诉人高淑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盱民初字第231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梓、被上诉人高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高淑芳于2013年3月1日到广上公司任会计一职,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工资为每月4500元/月。2014年4月2日,高淑芳在电子邮件中向广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维克多提出辞职,广上公司法定代表人维克多在4月4日电子邮件中回复,同意高淑芳辞职并让其交接公司印章及其他资料。此后,高淑芳为广上公司办理了4月份的税务报告。2014年8月19日,高淑芳因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双倍工资、补缴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争议到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4年4月和5月的2个月工资4500*2=9000元;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3年4月至2014年5月的双倍工资4500*14个月=63000元;3、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3月至2013年10月的社会保险:医疗保险4500*8%*8=2880元、养老保险4500*20%*8=7200元、失业保险4500*2%*8=720元、工伤保险4500*1%*8=360元、生育保险4500*1%*8=360元、住房公积金4500*5%*15=3375元;4、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00元,共计91395元。2014年10月8日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4)第138号仲裁裁决书。仲裁裁决为: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盱眙广上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高淑芳工资人民币肆仟伍佰元整(4500元);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由被申请人盱眙广上网络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高淑芳双倍工资人民币肆万玖仟伍佰元整(49500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广上公司对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盱劳人仲案字(2014)第138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二项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广上公司请求法院判决广上公司不予承担支付高淑芳双倍工资49500元,并由高淑芳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广上公司提交的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盱劳人仲案字(2014)第138号仲裁裁决书、聘任书,高淑芳提供部分电子邮件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广上公司一审诉称:盱劳人仲字(2014)第138号裁决书第二项以广上公司没有与高淑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裁定广上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高淑芳双倍工资49500元。广上公司认为,这一裁定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如下:第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高级管理人员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确定。即: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高淑芳从2013年3月1日进入广上公司上班,即被聘为财务负责人,并不是仲裁书第4页所表述会计一职,能够证明高淑芳被聘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证据有:1、高淑芳的月薪是普通员工的两倍以上。普通员工是2000元左右,而高淑芳工资是4500元。2、公司的公章、财务章,以及公司的重要资料均交公司纷纷掌管。尤其是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广上公司就其重要的公司资料的交接一事上,高淑芳因不配合而报警,在报警后才交出部分资料,尚有部分一直不愿意交出。3、从高淑芳与董事长维克多的电子邮件中看出,高淑芳事实上是一名被聘的高级管理人员,即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高淑芳提出的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不应该被支持。其二,关于双倍工资的请求时效问题,广上公司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淑芳从2013年3月1日起进入广上公司上班,作为一名高级管理人员,理应知道与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样一个最基本常识,那么从高淑芳工作的第二个月起,即2013年4月1日起直至2014年4月1日止的一年内应该向广上公司提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请求,如果在此期间广上公司拒绝签订书面合同,则高淑芳有权在2014年4月1日前提出劳动仲裁。高淑芳明知权利受损却故意保持沉默,直到2014年8月才提出双倍工资的请求,显然超出了仲裁时效。依法应当驳回。综上,盱劳人字仲案(2014)第138号裁决书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广上公司不予承担高淑芳双倍工资49500元。高淑芳一审辩称,1、广上公司认定高淑芳为单位财务负责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是其规避法律的行为。广上公司试图用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案件指导意见(二)第六条规定来规避自己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广上公司根本没有设置过任何财务部门,何谈有“财务负责人”一词。并且广上公司也从来没有出具过任何聘任决定或聘用书。在广上公司工作的一年多时间里,高淑芳一直做好自己本职工作,对公司人才招聘等管理方面没有过多干涉,对财务问题没有擅作主张,都是根据维克多先生的指示做出行为。对于财务负责人这一说法,高淑芳既没有财务负责人的职务外观,也没有财务负责人的实际权限,这一说法没有任何来源和事实支撑。2、双倍工资的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淑芳从2013年3月1日进入广上公司上班,2014年5月13日离职。离职以后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高淑芳申请仲裁的时效应当为2014年5月13日-2015年5月12日。并且由于广上公司未与高淑芳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广上公司应当支付高淑芳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1日,共十一个月的双倍工资。2014年3月1日是广上公司侵权行为的截止日,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3月1日起算,为期一年,截至2015年3月1日,高淑芳的诉讼请求明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高淑芳请求法院判决广上公司执行仲裁决定。根据《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高淑芳于2013年3月1日入职,至5月13日离职,时间已满一年,广上公司未与高淑芳订立劳动合同,请求法院判决广上公司履行仲裁决定。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依法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双倍工资。广上公司诉称高淑芳系该公司财务负责人,高淑芳作为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不应支持。一审法院认为,广上公司虽向法庭提供一份聘任书,广上公司提供聘任书聘任日期为2013年2月18日,而高淑芳是2013年3月1日到广上公司工作,且聘任书上没有高淑芳签名,高淑芳不予认可。广上公司未提供其他相关证据证实自己主张,对广上公司的这一诉称理由不予支持。高淑芳自2013年3月1日到广上公司工作,至2014年4月2日高淑芳向广上公司提出辞职,广上公司4月4日同意与高淑芳解除劳动关系。高淑芳在广上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广上公司未依法与高淑芳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广上公司应向高淑芳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广上公司认为高淑芳要求其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超过劳动争议仲裁的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高淑芳于2014年4月2日提出辞职,广上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对于劳动关系终止的,劳动者申请仲裁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因而高淑芳于2014年8月19日向盱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没有超过一年,没有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对广上公司提出的这一诉称理由不予支持。高淑芳在答辩状中提出要求广上公司补缴社会保险金和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就补缴社会保险的请求应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处理。就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应向住房公积金征缴部门申请处理。对广上公司是否应支付高淑芳2014年4月份工资,虽广上公司诉状未涉及,但根据高淑芳实际所做的工作,广上公司应当支付2014年4月份工资4500元。本案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盱眙广上网络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盱眙广上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广上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高淑芳在广上公司工作超过一年,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此不存在无劳动合同之说;2、高淑芳从入职起就知道不签订劳动合同是违法的,其2013年3月1日入职,申请仲裁时间为2014年8月,已过申请时效;3、高淑芳独自处理公司国内事务、管理公司重要资料、管理并有权自由使用公司各种印章,事实已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应适用双倍工资标准;4、高淑芳于2014年4月2日提出辞职,广上公司于2014年4月4日同意高淑芳辞职,应当仅支付当月4天工资。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广上公司支付高淑芳2014年4月份应得工资、不予支付双倍工资或发回重审。高淑芳答辩称:1、广上公司曲解《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规定,该规定是违法后应及时补救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能视为已签订劳动合同。2、高淑芳2014年4月4日离职后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故申请仲裁的诉讼时效应当为2014年4月4日-2015年4月4日,广上公司应支付高淑芳2013年4月1日-2014年3月1日的双倍工资,2014年3月1日是广上公司侵权行为截止日,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3月1日起算一年,高淑芳的仲裁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3、广上公司没有设置过财务部门,高淑芳没有财务负责人职务,广上公司也没有出具过聘任决定或聘用书,高淑芳只是负责日常财务工作的会计,在询问维克多先生指示后做出行为,没有财务负责人的实际权限。请求二审依法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广上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报税单,证明高淑芳当时作为公司财务负责人向盱眙县国税局报税记录上记载高淑芳是高级管理人员;2、8张工资单,证明高淑芳领取工资4500元/月数额情况。综上,高淑芳是广上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高淑芳质证称,对报税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报税单必须要有财务工作人员在上面签字,签字并不代表就一定是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工资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工资数额不能证明就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广上公司主张不予支付高淑芳双倍工资有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在高淑芳到广上公司工作时,广上公司未依法与高淑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4月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双方也未能补签书面劳动合同,故广上公司依法应当向高淑芳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关系后,高淑芳于2014年10月向劳动部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广上公司虽提供了聘任书证明其聘任高淑芳为公司财务负责人,但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已向高淑芳颁发过该聘任书,高淑芳也否认收到聘任书,而高淑芳为广上公司保管资料、公章及处理公司事务,广上公司向高淑芳发放的工资数额等并不能说明高淑芳为财务负责人,广上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高淑芳具有与财务负责人相应的工作权限,且高淑芳享有的工资标准未超出同期职工平均收入的3倍,故广上公司上诉称高淑芳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应适用双倍工资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广上公司上诉主张高淑芳2014年4月份应得工资数额问题,广上公司在一审中并未提出该项诉讼请求,对此二审不予理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广上公司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盱眙广上网络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江东新审判员  蒋同宝审判员  仲伟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XX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