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栟民初字第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曹桂山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桂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栟民初字第0027号原告曹桂山,农民。委托代理人姜建华,如东县栟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负责人汪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涛,上海圣瑞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桂山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桂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建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凡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新坝村13组刘进才宅前交叉路口,遇有刘志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桂山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5月1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刘志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刘志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补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现原告需要安装假肢,要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造成的假肢安装及后续相关费用合计人民币20022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事故责任无异议。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属实,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但认为原告诉请过高,原告本人有××,5000元的硅胶套与交通事故无××果关系,属于扩大损失,其它只认可原告第一次装配的费用,对后期安装产生的费用应当等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原告的年限计算31年没有依据。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7时20分左右,原告驾驶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如东县岔河镇新坝村13组刘进才宅前交叉路口,遇有刘志峰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发生碰撞交通事故,致原告曹桂山受伤。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被送往如东县人民医院治疗,第二天转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6月7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156259.82元。此间,刘志峰给付原告医疗费及现金合计52000元。2014年5月19日,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志峰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11月28日,本院(2014)东栟民初字第0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9406.5元,合计人民币239406.5元。2015年3月3日,南通市假肢修配站对原告曹桂山进行了假肢安装费用鉴定,鉴定意见为:1、配置普通适用型骨骼式右小腿假肢一具,接受腔采用丙烯酸树脂制作,碳���增强材料抽真空成型,使用储能脚板。装配价格为22000元。××患××,需配置硅胶套一只,价格为5000元。2、假肢每四年更换一次,硅胶套每年更换一次。3、初次安装××生理萎缩需更换接受腔一次价格为2500元。4、假肢每年维修费约为安装价格的7%。5、食宿费用:80元每人每天,大约20天左右(需陪护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原告与刘志峰已在庭外就超出保险理赔范围的相关损失自愿达成和解,原告在本案中不再主张刘志峰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得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50万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理赔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本次理赔金额加上前次起诉理赔金额总计不超过保险金额50万元。事故认定书确定投保人刘志峰与原告负同等责任,故被告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责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经鉴定后是可以预见并明确的费用,一次性赔偿可以减少原告诉累,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原告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另行主张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假肢安装计算年限按本地区平均预期寿命80.67岁计算,原告于1963年5月18日出生,事故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到80.67周岁尚有29年,每四年更换一次,还需更换八次(最后年限不足一次按一次计算)。原告自身的糖尿病在交通事故之前并未导致需要配置硅胶套,是交通事故致原告残疾后才需要安装假肢并配置硅胶套,交通事故是导致原告需要安装假肢并配置硅胶套的直接原因,被告提出原告配置硅胶套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假肢安装费用为:假肢费用176000元(22000元×8次)、硅胶套费用145000元(5000元/年×29年)、更换接受腔2500元、假肢维修费用44660元(22000元×7%×29年)、食宿费用12800元(80元/人/天×20天×8次)、交通费1600元(酌情200元/次×8次),合计人民币382560元,被告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人民币191280元。鉴定费、诉讼费按保险合同不在承保范围,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桂山假肢安装费用共计人民币1912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如东县支行人民路分理处,账号:10×××16)。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00元,由原告曹桂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 判 员 谭中喜人民陪审员 张 翱人民陪审员 缪剑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季诗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