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黄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074号原告余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天门市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原告余某某诉被告黄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持证驾驶自有的鄂RE××二轮摩托车沿某某镇某某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8时许,行至肇事地段与对向驶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住院治疗31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眼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程度,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后续取内固定费5000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7909.51元、后期取内固定费5000元、误工费12729.86元、护理费4275.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88元、复印费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3143.66元,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分担;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证据四、天门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天门市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五、某某医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六、天门市某某卫生院住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在某某卫生院住院治疗的事实。证据七、医疗费用票据13张,证明原告治疗支出的医疗费用。证据八、某某卫生院证明材料1份,证明原告为手术自费购买材料的事实。证据九、交通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费。证据十、病历复印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复印病历支出的费用。证据十一、司法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的鉴定费。证据十二、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误工日等。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十、十一、十二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证据七中某某镇卫生院2013年3月22日的1张其它费用15元单据,没有印章,缺乏真实性,不予采信;其余12张计57894.51元,有相应证据佐证,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月27日,原告余某某驾驶鄂RE××二轮摩托车沿某某镇某某村通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18时许,行至天门市某某镇某某村通村公路五组地段,与对向驶来的被告黄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钻豹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两车受损,余某某、黄某某受伤。原告余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天门市某某人民医院、某某大学某某医学院附属某某医院、天门市某某镇卫生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颌面部多发骨折,支出医疗费57894.51元。2013年3月14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某、黄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同等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13年7月19日,天门某某司法鉴定所作出(2013)临鉴字第××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余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眼损伤的后遗症构成九级伤残程度,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人受伤之日起计算),护理时间为60日(包括住院天数),后续取内固定费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88元、复印费23元。原告余某某系农村居民,自定残之日年满49周岁。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农村居民人年均纯收入为8867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3693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均工资为26008元,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依照上述标准及相关法律计算,原告余某某损失的残疾赔偿金为35468元(8867元/年×20年×20%)、误工费为7789.48元(23693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4275.29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50元(50元/天×31天)。被告黄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黄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机动车遇相对方向来车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原告余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相对方向来车没有减速靠右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在该起事故中主观上存在同等过错,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本案实际,酌定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被告的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根据责任分担。原告余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7909.51元中,除57894.51元有有效证据印证予以支持外,其余部分因无有效证据佐证,不予支持;请求的误工费12729.86元计算标准错误,本院依法支持7789.48元。原告因侵权精神受到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相应的精神抚慰;但其请求5000元过高,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支持3000元。综上,原告余某某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有医疗费57894.51元、后续取内固定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4275.29元、残疾赔偿金35468元、误工费7789.48元、鉴定费1000元、复印费23元、交通费1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等经济损失合计116188.28元。其中,原告损失的医疗费、后续取内固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444.51元,由被告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款54444.51元由被告按50%承担27222.25元;余下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鉴定费、复印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51743.77元,由被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黄某某共计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8966.02(10000+27222.25+51743.77)元,其余的损失由原告余某某自行承担。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8966.02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62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767元,被告黄某某负担1995元(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肖 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