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张美宽与重庆大足渗铝钢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美宽,重庆大足渗铝钢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04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美宽,重庆市大足区人,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代理人:蒋阳,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足渗铝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龙水五金街82号。法定代表人:但杰,董事长。上诉人张美宽与被上诉人重庆大足渗铝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渗铝钢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2014)足法民初字第03951号民事判决,张美宽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胡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赖生友(主审)、代理审判员陈洁婷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美宽及其委托代理人蒋阳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美宽1980年1月应征入伍,退伍后于1981年6月27日由原大足县民政局安置到大足县瓷厂工作,1985年2月1日从大足县瓷厂调到大足县渗铝厂工作。大足县渗铝厂因经济效益不好,包括张美宽在内的部分职工因没事情做而就没有正常上班。1988年大足县渗铝厂通知张美宽回去上了一段时间班后张美宽就离开了,1989年大足县渗铝厂又通知张美宽回去上了一段时间班后,张美宽于1989年就出去学厨师。第三次通知张美宽上班,张美宽认为其未得到通知,就没能回单位。1995年1月17日开始,大足县渗铝厂进行改制,于1995年3月11日成立重庆大足渗铝钢有限公司(简称“渗铝钢公司”),张美宽未回改制后的渗铝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1996年8月16日,渗铝钢公司作出重足渗司发(1996)字第013号《重庆大足渗铝钢有限公司关于陈朝勇等九同志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决定内容:“原大足县渗铝厂职工陈朝勇、艾勇、王方玉、张美宽、XX强、罗华、黄勇、何启生、王运冬等九同志,自我公司实施全员劳动合同制以来,曾三次用书面形式通知其本人限期回公司签订合同,至今已近一年时间仍未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为加强全员劳动合同制的管理,并根据大足县企业全员劳动合同制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九条职工不愿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可给予一定期限使其联系调出,同时企业要向本人讲明国家有关劳动政策规定,并用书面形式通知其限期签订,经讲明政策规定和限期届满后仍未调出的,企业可以辞退和大足渗铝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实施方案第二条,乙方不在规定时间内签订劳动合同视为自愿辞职和第四条自甲方于八月五日(九五年)前发出到甲方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之日起至八月二十五日(九五年)止,届时不签订劳动合同者,甲方不再承认其劳动关系。根据有关文件规定,经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六日董事扩大会议研究决定:以上九同志按自动离职处理”。1999年5月30日,张美宽为解决“4050”人员的补贴问题,出具保证书一份:“原大足渗铝厂职工张美宽,于1996年8月没回厂签职工全员劳动合同书,96年8月自动离职,厂停产后所产的每年职工享受及今后厂解决后的职工安置费均不得享受”。张美宽庭审中认为该内容不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2004年9月5日,因渗铝钢公司未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年检,被原重庆市大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近两、三年前,因政府征地,将渗铝钢公司所在地的全部土地征完,因此渗铝钢公司组织进行了清算,且按征地费用和在职职工工龄等因素作出并公示了“重庆大足渗铝钢有限公司职工补偿明细表”,从公示表显示补偿对象为渗铝钢公司职工,补偿计算方式以工龄为基础计算补偿金额,补偿名目为经济补偿金、社保费及生活费补贴。在公示的补偿明细表中渗铝钢公司并未将张美宽纳入职工补偿之列。现张美宽认为其有34年工龄,按该补偿明细表所对应的34年工龄的职工所应享受的经济补偿金42500元,社保费及生活费补贴90644元的标准,张美宽也应同等享受。2014年9月18日,张美宽向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渗铝钢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2500元,社保费及生活费补贴90644元。2014年10月9日,重庆市大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范畴为由,作出渝足劳人仲不字(2014)第71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现张美宽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渗铝钢公司向张美宽发放经济补偿金42500元,社保费及生活费补贴90644元,合计133144元。2、诉讼费由渗铝钢公司承担。一审张美宽诉称:张美宽系城镇退伍军人,1981年6月27日退伍后由原大足县民政局安置到大足县瓷厂工作,后于1985年2月1日从大足县瓷厂调到大足县渗铝厂工作。大足县渗铝厂后改制更名为现“重庆大足渗铝钢有限公司”。现重庆大足渗铝钢有限公司因征地进入征收清算,已公示“职工补偿明细表”,按明细表的计算方式,张美宽34年工龄应享受经济补偿金42500元,社保费及生活补贴90644元,但在公示中渗铝钢公司并未将张美宽纳入职工补偿之列。张美宽认为,张美宽是渗铝钢公司单位的正式职工,应当享有与其他职工的同等待遇,渗铝钢公司无故取消张美宽应享受的权利,侵害了张美宽的合法利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渗铝钢公司向张美宽发放经济补偿金42500元,社保费及生活费补贴90644元,合计133144元。2、诉讼费由渗铝钢公司承担。一审重庆大足渗铝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张美宽张美宽于1996年3月起就不是渗铝钢公司的职工,张美宽是自动离职的,现在张美宽要想来参加单位的补偿,没有这个资格;第二、如果说张美宽要主张1996年以前的经济补偿以及社保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法院应当驳回张美宽的起诉。一审法院认为,张美宽退伍安排工作后虽于1985年2月1日调入大足县渗铝厂工作,但从1988年后,张美宽就已经没有正常上班,即使被通知回厂上班后也随后离开。大足县渗铝厂改制成立新的企业渗铝钢公司后,张美宽既未回公司上班,也未回公司履行任何手续,直至1996年8月,渗铝钢公司渗铝钢公司依据当时的相关劳动法律政策和内部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包括张美宽在内的九名职工作出了按自动离职的处理,结合张美宽自己向渗铝钢公司出具的一份《保证书》的内容,可以反映出张美宽认可没有回厂签订劳动合同和自动离职的事实,虽然张美宽在诉讼中认为此保证书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没有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质证理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应认定张美宽已经与渗铝钢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近两、三年,渗铝钢公司渗铝钢公司因政府征地进行清算向职工支付的经济补偿金、社保费及生活费补贴是对企业职工进行的安置补偿。张美宽没有证据证明其是渗铝钢公司渗铝钢公司的职工,其要求享受与渗铝钢公司职工同等的安置补偿待遇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从另一层面来看,即使张美宽提出的经济补偿金请求包含有其合同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但其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符合当时的劳动法律、政策规定。同时,渗铝钢公司也对此作出了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张美宽的诉讼请求既没有法律政策也没有事实上的依据。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美宽请求被告重庆大足渗铝钢有限公司向其发放经济补偿金42500元,社保费及生活费补贴90644元,合计133144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由原告张美宽负担。”张美宽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主要事实和理由:渗铝钢公司作出张美宽自动离职的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张美宽应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被上诉人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前述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张美宽在大足县渗铝厂改制为渗铝钢公司后,在未履行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公司上班,张美宽在向渗铝钢公司出具的《保证书》中认可没有回厂签订劳动合同和自动离职的事实,渗铝钢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对其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并无不当。1996年8月渗铝钢公司依据相关规定对张美宽按自动离职的处理,张美宽与渗铝钢公司自此不具有劳动关系,现张美宽上诉认为应当享受在职职工同等待遇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张美宽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美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 敬审 判 员 赖生友代理审判员 陈洁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王银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