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涵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陈春华与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春华,陈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涵民初字第370号原告陈春华,男,1959年5月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吴超生(特别代理),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松,男,194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莆田市涵江区人,住所地莆田市涵江区。原告陈春华诉被告陈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林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春华的委托代理人吴超生、被告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春华诉称,被告陈松以生活需要为由于1996年7月10日、11月21日分别向原告借款��民币8000元及人民币3000元,二次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陈松签字确定的二份《借条》为据。被告陈松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其均不愿意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决:被告陈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1000元及以该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陈松辩称,两次借款均是事实,但是两笔借款中,1996年7月10日的借款人民币8000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对该笔借款,不予承担还款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同意偿还1996年11月21日向原告陈春林借款人民币3000元的本金。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陈春华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欲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二份,欲证明被告陈松分别于1996年7月10日、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11000元的事实;3、录音材料一份,欲证明原告每年都向被告��松催讨债务。对原告陈春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陈松质证认为,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没有异议;对证据2借条中日期为1996年7月1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8000元的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条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对日期为1996年11月21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000元的借条没有异议;对证据3录音材料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对录音进行了剪辑,不合法。被告陈松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陈春华提供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据2借条二份客观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陈松对该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陈春华提供的证据3录音材料,被告陈松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从内容上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经审理查明,��告陈松与原告陈春华系兄弟关系。1996年7月10日,被告陈松向原告陈春华借款人民币8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春华收执,《借条》中约定借期一年,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1996年11月21日,被告陈松再次向原告陈春华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陈春华收执,双方未在该份《借条》中书面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还款。原告陈春华遂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陈春华与被告陈松之间的借贷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于1996年7月10日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元的借款,双方书面约定借期一年,被告陈松以该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予以抗辩,原告陈春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具有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及其他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法定事由,故本院对被告陈松的抗辩理由予以采纳,该笔借款本金为人民币8000元的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于1996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为人民币3000元的借款,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期及利息,被告陈松对该笔借款的真实性也予以承认,并表示愿意归还本金,对原告陈春华的该笔债权,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主张被告陈松应当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松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陈春华借款本金人民币三千元及该款自二〇一五年一月七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陈春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75元,由原告陈春华负担人民币54.5元,被告陈松负担人民币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蔡林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柯晓敏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一、与本案本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八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一)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二)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三)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四)违反限制高消费令的;(五)被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六)其他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第六条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供相关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对失信被执行人予以信用惩戒。人民法院应当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向征信机构通报,并由征信机构在其征信系统中记录。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失信被执行人是国家机关、国有企业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或者主管部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