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红民初字第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文礼与杨尔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礼,杨尔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红民初字第343号原告:李文礼,男,198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被告:杨尔买,男,1981年3月21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原告李文礼诉被告杨尔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荣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礼、被告杨尔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文礼诉称: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尔买在原告李文礼经营的文礼农资经销部购买了4780元的化肥,约定2014年11月1日付款,逾期违约金为每天2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凭据一份。期间届满,原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化肥款,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付。被告杨尔买辩称:自己欠原告4780元的化肥款属实,暂时无钱支付,但是对原告诉请的1440元违约金不予认可,因原告卖化肥时已经赚了利润,不能再向被告主张违约金。原告李文礼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欠款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4780元化肥款,且约定:2014年11月1日付清,逾期不付清者,每天违约金20元的事实。被告质证后发表质证意见:条子属实,是自己书写的。被告杨尔买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杨尔买欠原告4780元化肥款,且双方约定逾期违约金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尔买在原告李文礼经营的文礼农资经销部购买价值4780元的化肥,因无钱支付原告化肥款,被告给原告当场出具欠款欠据一张,约定:于2014年11月1日付清,如逾期不付清者,每天违约金2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无钱支付为由推诿拒付。本院认为:被告杨尔买在原告李文礼经营的农资经销部购买价值4780元的化肥,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该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780元化肥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44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因双方约定逾期不付清,每天支付违约金20元,从2014年11月1日计算至2015年1月14日,共计75天,共计1500元。因原告主张1440元,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4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判决如下:被告杨尔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文礼化肥款4780元,违约金1440元,共计6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尔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如果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在判决自动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马荣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杨 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