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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滨刑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谢某盗窃罪,李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滨刑初字第82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贵州省六枝特区人,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枝特区。2014年11月4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辨护人夏䶮。被告人李某,浙江省平阳县人,个体经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2007年6月1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8月23日刑满释放。2014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杭州市公安局滨江区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夏䶮、被告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以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方某位于本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一区7-4号的出租房内,窃得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后被告人谢某于11月3日将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携带至本市萧山区萧绍路1474号迦南手机维修店内,以1150元的价格销赃于被告人李某。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方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笔录、扣押及发还清单、抓获及破案经过等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谢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谢某辩称被害人方某的女朋友辛某是其之前的女朋友,而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是当时其和辛慧还是恋爱关系时其出钱买的。案发当天,其回到案发现场原本是为了拿回自己的东西,后看到该笔记本电脑在桌上,就临时起意想拿回去,不算偷。其承认惠普牌笔记本电脑是其无意中在电脑包中发现而偷走的。被告人李某辩称其并不知道所收购的2台笔记本电脑系被告人谢某犯罪所得。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谢某是临时起意,且案发后被盗赃物也均被追回;2、被告人谢某具有坦白情节,且系初犯、偶犯,故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1时许,被告人谢某以钥匙开锁的方式进入本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一区7-4号的出租房内,盗窃被害人方某的宏基牌p253型笔记本电脑及惠普牌d4b91pa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同月3日,被告人谢某携带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至本市萧山区萧绍路1474号迦南手机维修店内,被告人李某以115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谢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492元。被盗的2台笔记本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宏基牌p253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惠普牌d4b91p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70元,共计人民币7570元。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12时至22时10分期间,其位于本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一区7-4号的出租房内被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等物品以及其和女朋友辛某生活起居都在该出租房内的事实。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盗窃现场进行勘查的情况。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2014年11月4日,被告人谢某带领民警对实施盗窃的地点及销赃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4、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杭州市滨江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宏基牌p253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惠普牌d4b91pa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970元的事实。5、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谢某身上查获现金人民币492元,从被告人李某的手机维修店内查获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牌笔记电脑1台、惠普笔记本电脑包1只、惠普电源线1根的事实以及查获的2台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方某的事实。6、抓获、归案及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谢某、李某的归案情况。7、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前科情况。8、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李某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谢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2日21时许,其至本区长河街道江一社区一区7-4号出租房,发现辛某某不在房内,使用之前在辛某某的抽屉里拿的钥匙打开房门,窃得惠普牌笔记本电脑及宏基牌笔记本电脑各1台的事实;2014年11月3日11时许,其携带上述2台笔记本电脑至萧山区萧绍路上的一家手机维修店,以1150元的价格进行销赃的事实。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3日,一男子携带惠普牌笔记本电脑1台、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至其经营的位于萧山区萧绍路1474号的迦南手机维修店内,其没有登记对方身份信息,也没有要求对方出具相关发票,虽然其怀疑过电脑的来源,但也没有根据有关规定向公安机关备案,最终,其以1150元的价格进行了收购的事实。关于被告人谢某提出的关于宏基牌笔记本电脑是其和辛某在恋爱期间,其出钱买的,其拿走自己的东西,不算偷的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在未告知他人的情况下,擅自拿走他人合法占有的物品,该行为属于盗窃性质,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其不知道所收购的2台笔记本电脑系被告人谢某犯罪所得的辩解,经查,根据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的供述能够证实被告人李某在收购2台笔记本电脑时,对来源产生过怀疑,但也没有依据相关规定去确认来源是否合法的事实。并且,2台笔记本电脑的鉴定价值共计7570元,而被告人李某的收购价格仅为1150元,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由此可见,被告人李某应当知道所收购的2台笔记本电脑系被告人谢某犯罪所得,故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明知是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系初犯,故可酌情从轻处罚。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故对两被告人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的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5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已扣押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92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费 婧人民陪审员  杜文华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陶 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