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宋某某。被告王某某。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冯靖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期间在朋友聚会中相识,自由恋爱,2013年6月26日在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现无小孩、无财产、无债权债务。因双方婚后性格不合,被告不讲情理,不服劝导,游手好闲,经常为家庭问题发生吵嘴、打架,限制原告人身自由,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双方曾协商离婚不成,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春节相识并自由恋爱,2013年6月26日在眉山市东坡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闹,之间产生了一定矛盾。原告以被告不误正业、游手好闲,不能负担起家庭责任,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照片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不长,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与矛盾不可避免,双方应当认识到自身存在的不足,被告应当肩负起家庭责任,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更多理解与信任。尽管双方发生争吵、打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夫妻感情,但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多加强沟通,多些包容,夫妻关系仍有搞好的可能。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靖雅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曾 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