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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刁某与被告某协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某,某协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998号原告刁某,男。被告某协会。法定代表人赵某,主席。委托代理人刘某,职员。原告刁某与被告某协会(以下简称科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某海、被告某协会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某诉称,2014年7月11日16时30分,宋连江驾驶吉J503**号轿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与科协司机刘新民驾驶的吉J503**号轿车相撞,致吉J503**号轿车乘人我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我当日到长岭县医院就医,后转到吉林大学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7天。本事故经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确认我的总损失为292438.51元,其中平安保险已经赔偿240706.96元,阳光保险已赔偿10000元,我的剩余损失为41731.55元未得到赔偿。由于在此事故中我为无责,被告科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我剩余损失41731.55元。被告科协辩称,对事实无异议,原告刁某是乘坐我单位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平安保险已经赔偿刁某海240706.96元,阳光保险已赔偿刁某海10000元,我单位在此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我单位同意赔偿,按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16时30分,宋连江驾驶吉J503**号轿车沿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行至事故地,左转弯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刘新民驾驶的吉J503**号轿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吉J503**号轿车乘人原告刁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连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新民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刁某海无责任。刘新民为被告科协司机,经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刁某海的经济损失为292438.51元,其中平安保险已经赔偿240706.96元,阳光保险已赔偿车上人员险10000元,原告刁某海的剩余损失为41731.55元未得到赔偿。另查明,刘新民驾驶的吉J503**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科协。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科协赔偿其剩余经济损失41731.55元。有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损失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对长岭县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2635号民事判决确认的经济损失,原、被告均无异议,故原告应受赔偿的金额为41731.55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判决如下:被告某协会赔偿原告刁某经济损失41731.55元。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某协会承担;剩余25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立文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