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濮民初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付志朋、陈佩、许敬选、刘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付志朋,陈佩,许敬选,刘娜娜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濮民初字第251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建设路垂柳街口。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王艳艳,该社副社长。被告:付志朋,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佩,女,1990年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许敬选,男,198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被告:刘娜娜,女,198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被告付志朋、陈佩、许敬选、刘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许敬选、刘娜娜的起诉,本院准予撤诉。原告方委托代理人王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志朋、陈佩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付志朋、陈佩自原告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期限为6个月,同时约定期内利息18.9‰,逾期利息20.5‰,借款到期后,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拒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志朋、陈佩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付志朋、陈佩与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签定担保借款合同书,借款50000元,到期日期为2014年5月20日,被告付志朋、陈佩以全部家庭财产承担还款责任,期内月利率18.9‰,逾期或挪用按利息20.5‰计算,被告付志朋、均在合同上签了字。2013年11月21日被告付志朋、陈佩收到款50000元后,即在借款付出凭证上签了字,并签下还款承诺函,承诺按月付息,从第二个月开始还本金2000元,到期结清借款本息。后付利息至2014年4月30日,剩余本金10000元及利息拒付,原告即诉至我院。另查明:2013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短期贷款基准年利率6.00%。本院认为: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付志朋、陈佩间的借款合同内容明确具体,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完成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付志朋、陈佩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即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付志朋、陈佩未履行合同义务,酿成纠纷,被告应当承担清偿责任。本案被告付志朋、陈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对于原、被告约定逾期利息为20.5‰,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20‰,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付志朋、陈佩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日止2014年5月2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的四倍即20‰计算)。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元,由被告付志朋、陈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张海顺陪审员 王宏振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梅 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