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延刑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199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1990年12月24日出生吉林省珲春市,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北山街格林小镇(户籍地:吉林省珲春市龙源西街****号*排*室)。因吸毒行为,于2015年1月22日被延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图们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公诉刑诉(2015)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美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1月21日、1月22日,被告人许某某在延吉市格林小镇自己的住处内,三次容留吸毒人员朴某某、王某某利用矿泉水瓶及吸管,自制吸毒工具,吸食冰毒。2015年1月22日图们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禁毒中队在日常工作排查中发现,被告人居住的房间内有人员吸毒迹象,进行检查时抓获被告人等。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其身份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和破案经过,现场检查笔录,扣押吸毒工具的清单和照片,对被告人和被容留人员因吸毒行为被拘留15日的决定书,对被告人和被容留人员尿样检测呈阳性的检验结论,证人王某某、朴某某的证言,且有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许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三十八条禁制令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3000元;二、被告人许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禁止与吸毒人员和毒品犯罪前科人员进行接触。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邓永富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寇志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