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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某,李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40号原告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马荣刚,南部县楠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原告程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李某某下落不明,本院通过农民日报向被告李某某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公告期间,被告李某某出庭应诉,原、被告均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本院审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马荣刚,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由于婚后夫妻关系较差,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离婚后至今,被告分文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按照离婚协议从2013年4月1日起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诉讼法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某辩称,离婚协议是我签的,但是是不情愿的,被胁迫的。且因我母亲生病花费不少钱,我无力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2010年9月25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甲。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22日登记离婚,并达成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之子李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李某甲抚养费1000元。原、被告协议离婚后,被告拒不向原告支付李某甲抚养费,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子李某甲,尚未成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原、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在南部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签订离婚协议并经民政局备案,该离婚协议真实有效,其中关于李某甲抚养及给付抚养费的约定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从2013年4月1日按每月1000元计算的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不是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且其无力支付抚养费,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某某支付李某甲从2013年4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抚养费人民币24000元,并从2015年4月1日至李某甲18周岁之日止,每月向原告支付李某甲的抚养费10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敬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