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黄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张媚与彭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媚,彭建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黄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张媚。委托代理人:潘翔。委托代理人:王继锋。被告:彭建江。原告张媚为与被告彭建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媚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翔、王继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建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媚起诉称:被告彭建江因资金周转不灵于2014年4月18日、9月25日、11月12日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0000元、22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彭建江未作答辩。原告张媚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原告张媚、被告彭建江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彭建江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张媚借款人民币60000元、200000元和220000元的事实。被告彭建江未提供证据。本院向被告彭建江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彭建江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彭建江分别于2014年4月18日、2014年9月25日和2014年11月12日向原告张媚借款,并出具借条各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60000元、200000元和22000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和借款利息。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5年2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彭建江向原告张媚借款人民币480000元,有借条三份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借款后未归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建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媚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2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500元,依法减半收取4250元,由被告彭建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20000225089001)。审 判 员 魏绪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记员 王 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