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7
案件名称
黄培爱与张金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培爱,张金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2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培爱,女,1947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安徽省舒城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蒋少华,安徽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明,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三官集乡。上诉人黄培爱、张金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4)琅民一初字第01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培爱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少华、上诉人张金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并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本案黄培爱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黄培爱各项费用是否合理以及计算标准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黄培爱第二次手术于2013年12月5日治疗结束,于2014年8月8日起诉,并于2014年8月11日向原审法院申请伤残等级鉴定,本案黄培爱起诉及申请鉴定没有超过相关法律规定范围,故对张金明辩称黄培爱起诉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二,张金明对黄培爱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及认为住院治疗天数不合理,因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不予支持;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黄培爱住院医疗费为326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每天按30元计算,对黄培爱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黄培爱住院的天数确定住院伙食补助为51天,参照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护理费分别为60日、90日,黄培爱主张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未超过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应予支持;黄培爱事发时已年满65岁,其虽提供了滁州市琅琊区扬子街道办事处雷桥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并未提供相关土地耕种情况及其田亩数量,不足以证明其从事农业生产,故对黄培爱主张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13年;精神抚慰金酌定4000元;根据黄培爱的伤情,就医和鉴定时的路途,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1400元。黄培爱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68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51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27.40元(8098元/年×13年×10%)、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61441.78元,张金明应承担56238.90元{[(32684.38元+1530元+1800元)-10000元]×80%+10000元+9000元+10527.40元+4000元+500元+1400元},扣除张金明已付20131.50元,张金明实际应赔付黄培爱各项损失36107.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张金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黄培爱各项损失36107.40元;二、驳回原告黄培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黄培爱负担46元,被告张金明负担117元。黄培爱上诉称:1、其误工损失应当得到赔偿,其实际居住在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雷桥村盛庄组,系农村户口,平日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以上事实由该村村委会出具证明予以证实,故二审法院应当依法支持其主张的误工损失;2、原审法院判决张金明所承担的精神抚慰金过低。本案的受害人为老人,老人构成伤残后其休养期、恢复期较之正常人长,造成的痛苦也更大,黄培爱在一审时要求5000元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符合实际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张金明答辩称:1、黄培爱仍然从事农业生产的事实不存在;2、原审判决的4000元精神抚慰金不低。张金明上诉称:1、本案起诉已经超过法定的一年诉讼时效,伤者从2012年6月22日受伤至2013年6月21日为一年诉讼时效,且未发生中断、中止等情节;2、黄培爱在事故发生前患有严重的甲状腺疾病,黄培爱从2012年6月22日晚入院至2012年7月5日做第一次手术,14天用于治疗甲状腺,故黄培爱治疗甲状腺疾病期间14天的医疗费10589.90元以及在此期间的护理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当由黄培爱自行承担;3、黄培爱的“三期”评定参照沪司鉴办(2008)1号《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第6、2、7款之规定是错误的,沪司鉴办(2008)1号规范性文件在安徽省范围内不具备法律约束力和效力,只能适用上海地区范围内的交通事故案件赔偿,故原审法院将“三期”鉴定作为黄培爱的赔偿依据是错误的,二审法院依法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诉请求。黄培爱答辩称:1、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黄培爱于2013年12月5日治疗结束,于2014年8月8日起诉,并没有超出一年的诉讼时效。2、张金明提出黄培爱治疗甲状腺疾病花费的费用应当从本案扣除,但是张金明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时,张金明也没有对黄培爱的相关用药申请鉴定。3、对于鉴定意见,是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时,张金明也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二审时张金明再次提出鉴定意见错误的请求法院应不予支持。二审中,黄培爱提举如下证据:1、郑传军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2、郑传军与盛松林签订的合同书一份,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黄培爱从事农业生产,其误工费应当予以支持。张金明质证意见:不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为是虚假的。本院认证意见:黄培爱提举的两份证据系盛松林与郑传军签订,且土地承包人郑传军未到庭作证,不能证明黄培爱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法院认定黄培爱的误工损失不予赔偿是否正确。2、原审确定的黄培爱的精神抚慰金数额是否适当。3、本案原审原告黄培爱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4、原审认定的黄培爱的相关医疗费用是否合理。5、“三期”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黄培爱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0周岁,黄培爱原籍为安徽舒城县南港镇过湾村,现居住地为滁州市琅琊区扬子办事处雷桥村盛庄组,其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在现居住地拥有土地并从事农业生产,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仍然从事农业生产,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培爱的误工损失并无不当,对于黄培爱要求赔偿其误工损失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本案中黄培爱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结合黄培爱的受伤情况以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原审法院酌定黄培爱的精神抚慰金为4000元在法律规定的幅度内,数额适当,对于黄培爱请求赔偿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黄培爱因交通事故导致十级伤残,需要通过两次手术治疗,自2012年6月22日至2013年12月5日二次手术治疗结束,这个期间属于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自治疗终结之日起重新计算,因此黄培爱于2014年8月8日起诉,并没有超出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于张金明提出黄培爱的起诉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张金明对黄培爱住院治疗期间部分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认为黄培爱治疗甲状腺疾病的费用不应赔偿,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张金明的此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黄培爱的“三期”鉴定系安徽天信司法鉴定所鉴定出具,该所是有法定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张金明在原审时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且张金明在原审时也没有申请对黄培爱的“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故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并无不当,故对于张金明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黄培爱和张金明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由上诉人黄培爱、张金明各负担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 奎代理审判员 杨 娟代理审判员 苏春琴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范雅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