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韦建森与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潘志华,潘伟标,林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建森,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潘伟标,潘志华,林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沥民一初字第770号原告:韦建森,男,汉族,1986年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姚丹萍,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法定代表人:梁洁红。被告:潘伟标,男,汉族,1961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麦悼文,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刘财英,广东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志华,男,汉族,1986年12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林倩,女,汉族,1986年1月27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原告韦建森与被告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永恒丰公司”)、潘伟标、潘志华、林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时,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姚丹萍、被告永恒丰公司、潘伟标的委托代理人麦悼文到庭,被告潘志华、林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建森诉称,四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分别于以下时间向原告借款合计11751130元:2012年6月21日借款3067000.30元;同年6月28日借款640009.70元;同年6月29日借款8044120元。借款后四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于2014年6月29日前清还,同时出具同意抵押声明,自愿将被告林倩所有的位于佛山市***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他项权证编号为:佛字第02××61号。借款期满后,四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多次追索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1751130元及逾期归还利息(从起诉之日起,以1175113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原告在1100万元范围内对被告林倩位于佛山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国有土地权证号为***)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永恒丰公司、潘伟标称,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潘志华、林倩没有答辩。诉讼中,原告韦建森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永恒丰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各1份(原件,加盖广东省佛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政府信息公开专用章)、被告潘伟标、潘志华、林倩的身份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永恒丰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佛山市南海区恒丰铝业有限公司。3.顺德农商银行转账凭证2份(原件,加盖广东顺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滘支行业务公章)、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凯福贸易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分别于2012年6月21日、同年6月28日转账3067000.30元、640009.70元至佛山市南海凯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4.中信银行电子转账凭证1份(原件,加盖中信银行佛山乐从支行办讫章)、证明1份(原件),用以证明佛山市顺德区华驹钢铁有限公司受原告委托于2012年6月29日转账8044120元至佛山市南海凯轩金属贸易有限公司。5.借据1份(原件),用以证明四被告于2012年6月29日确认收到原告的借款11751130元,并承诺于2014年6月29日前清还。6.同意抵押声明、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02××61号的房地产他项权证各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林倩、潘志华于2012年6月29日同意将位于佛山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国有土地权证号为***)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抵押给原告,并于2013年12月20日办理房产及土地抵押登记。五被告均没有提供证据。经审查,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潘志华、林倩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为自动放弃质证、辩证的权利。综合上述采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韦建森上述诉称属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行为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韦建森主张四被告欠其借款本金11751130元的事实,有转账凭证、借据、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凿,被告永恒丰公司、潘伟标没有异议,被告潘志华、林倩无到庭抗辩及提出反证,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予以确认,四被告应向原告归还借款。四被告曾承诺于2014年6月29日前清还借款,但其后未践诺,已损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为此请求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林倩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原告因此享有抵押权,对该抵押房产在110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志华、林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永恒丰铝业有限公司、潘伟标、潘志华、林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韦建森清偿借款本金11751130元及以该款从2014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之付款日止的利息;二、原告韦建森有权对被告林倩名下位于佛山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国有土地权证号为***)折价或变卖、拍卖的价款在1100万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借款本金利息。本案受理费92306.78元(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负担,并应连同上述借款本息一并付回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劲雄代理审判员 黄春菲人民陪审员 刘翠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黄生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