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顾良民与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良民,张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300号原告顾良民。被告张XX。原告顾良民与被告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立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良民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并约定于2013年12月底一次性还清,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20200元。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5日,被告张XX向原告顾良民出具借条一份,言明“今借到顾良民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0日前”,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之借条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并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范,故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借条中约定的数额、时间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顾良民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并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0元,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立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陶海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