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铁岭市兴鑫建筑机械安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正浩、孙树和、梁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铁岭市兴鑫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黄正浩,孙树和,梁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一初字第00811号原告:铁岭市兴鑫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市银州区铜钟街繁荣小区13幢12号。法定代表人:刘鑫,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宇,该公司业务员。委托代理人:闫传国,辽宁神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正浩,男,1963年4月19日生,朝鲜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南湖街道卫光街***组。被告:孙树和,男,1956年6月19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凯旋路友谊花园*栋1门702。被告:梁明,男,1972年6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新嘉坡城*栋1门402。原告铁岭市兴鑫建筑机械安装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安装租赁公司)与被告黄正浩、孙树和、梁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收诉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兴鑫安装租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宇、闫传国,被告黄正浩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树和、梁明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鑫安装租赁公司诉称:被告黄正浩在承包开原市花木城建筑工程期间,于2013年10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建筑施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正浩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3台,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11月15日,每台月租赁费1.3万元,每台进出场安拆费1.5万元,每道扶墙费每台30**.00元,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为开原市花木城项目部,租赁期满后,被告黄正浩没有给付租赁费,在多方交涉下,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塔吊租赁费10万元,于2014年10月30日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当时银行日利息的4倍作为违约金,并由被告孙树和、梁明作为担保人。到期后被告黄正浩未给付租赁费及利息,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黄正浩给付租赁费10万元及银行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被告孙树和、梁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正浩辩称:该10万元租赁费应由他人李从政、陆建英给付。因为李从政、陆建英从我手承包的开原市花木城土建人工费,而租赁原告的塔吊所欠的租赁费,但李从政、陆建英没有给付原告租赁费,经我手分二次给付原告租赁费4万元,后经政府协调,由我给付下欠原告10万元租赁费,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由被告孙树和、梁明担保。另开发商欠我工程款,已在铁岭仲裁委员会起诉了,那边给我款,我就给付原告。被告孙树和、梁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原告兴鑫安装租赁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建筑施工设备租赁合同一份,旨在证明被告黄正浩与原告签订的,主要内容:租赁塔式起重机3台,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每台月租赁费1.3万元,每台进出场安拆费1.5万元,每道扶墙费每台30**.00元,合同签订地为开原市花木城项目部。2、欠条一张,旨在证明被告黄正浩欠兴鑫安装租赁公司塔吊租赁费10万元,还款日期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当时银行日利息的4倍作为违约金,并由被告孙树和、梁明作为担保人。庭审中,对原告提供1、2号证据材料,经质证与认证,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正浩于2013年10月1日与原告兴鑫安装租赁公司签订了《建筑施工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黄正浩租赁原告塔式起重机3台,租期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15日,每台月租赁费1.3万元,每台进出场安拆费1.5万元,每道扶墙费每台30**.00元,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为开原市花木城项目部。该3台塔式起重机实际系他人李从政、陆建英从被告黄正浩承包的开原市花木城土建工程所用。租赁期满后,原告未得到租赁费,经有关部门协商,由被告黄正浩分二次给付原告租赁费4万元,下欠款10万元由被告黄正浩于2014年9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按当时银行日利息的4倍作为违约金,并由被告孙树和、梁明担保,到期后被告未给付下欠款10万元,经多次索要未果而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黄正浩为原告兴鑫安装租赁公司出具欠10万元租赁费欠条一张,约定了还款日期及利息,并由被告孙树和、梁明进行担保,系被告对他人所欠原告兴鑫安装租赁公司10万元租赁费的认可,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黄正浩给付租赁费、利息及被告孙树和、梁明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正浩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铁岭市兴鑫建筑机械安装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1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孙树和、梁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00.00元,被告黄正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南审判员 高兴权审判员 丁宝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娇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