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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谭术奎与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术奎,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劳终字第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术奎。委托代理人肖迎红,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雷梅,广东商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光路库坑兴围一楼,组织机构代码708420289。法定代表人刘欣,执行董事。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富坑社区皇帝印工业区2号3楼,组织机构代码745156552。法定代表人刘欣,执行董事。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文清,上海市锦天城(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有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谭术奎与上诉人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艺兴公司)、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明兴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双方均确认谭术奎2013年3月20日起未在博艺兴公司、汉明兴公司上班,谭术奎主张是因博艺兴公司、汉明兴公司没有对其之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予以补偿,其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故博艺兴公司、汉明兴公司于2013年3月20日拒绝其进入厂区工作,谭术奎认为公司该行为是变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博艺兴公司、汉明兴公司主张因谭术奎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暂时让其停工,待续签劳动合同后再返岗上班,并没有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谭术奎于2013年3月12日向深圳市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博艺兴公司、汉明兴公司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后于2013年3月20日增加要求博艺兴公司、汉明兴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规范和约束。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博艺兴公司与谭术奎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从而认定博艺兴公司是否应向谭术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博艺兴公司应向谭术奎支付工资的期间、数额以及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期间和数额。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因双方均确认双方存在如何续签劳动合同及如何补偿方面的争议,也确认谭术奎于2013年3月20日去上班时被拒绝进入厂区的事实,仅是对该行为的理解不同,谭术奎认为该行为是博艺兴公司变相解除劳动关系,而博艺兴公司认为谭术奎未续签劳动合同要求其暂时停工,待签订劳动合同后再返回岗位,并没有解除劳动关系。当日,谭术奎向龙华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增加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谭术奎在以为博艺兴公司与其解除了劳动关系时并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而是要求赔偿金,该行为表明了其不愿继续履行劳动关系的意愿。因谭术奎不能证明博艺兴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故本院认定,本案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因博艺兴公司2013年3月20日拒绝谭术奎进厂上班,未提供劳动条件,导致谭术奎向仲裁委增加赔偿请求而被迫提出,博艺兴公司依法应当向谭术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博艺兴公司不能提交有谭术奎签名或确认的工资条证明谭术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以谭术奎主张的平均工资4859元核算出经济补偿金为人民币17006.5元(4859元×3.5个月)。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3月20日解除,故博艺兴公司无需向谭术奎支付2013年3月20日至3月31日期间的停工工资。而博艺兴公司未向谭术奎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19日期间的工资,依法应予支付。博艺兴公司提交的工资表没有谭术奎的签名确认,不能证明谭术奎的工资标准和结构,故原审法院采信谭术奎主张的工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30日至2012年7月30日,博艺兴公司依法应当向谭术奎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因本院(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4887号判决已判决博艺兴公司向谭术奎支付2012年9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期间的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在本案中,只需再向谭术奎支付2013年3月1日至3月20日期间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04元。关于博艺兴公司上诉请求谭术奎承担损失的问题,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汉明兴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相同,且汉明兴公司自2012年8月起向谭术奎代发工资,其对代发工资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原审认定两公司为关联公司,汉明兴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处理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4)深宝法观劳初字第1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上诉人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效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谭术奎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3004元;四、上诉人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上诉人谭术奎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006.5元;五、上诉人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责任;六、驳回上诉人谭术奎的其他上诉请求;七、驳回上诉人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元,由上诉人博艺兴五金塑胶制品(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汉明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上诉人谭术奎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茹代理审判员 张  士  光代理审判员 邓  亚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玉兰(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