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刑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刑初字第6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2013年8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变更为监视居住(在家)。法定代理人江月芬,农民。辩护人(法律援助)杨碧引,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江月芬、辩护人杨碧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衢州市柯城区等地,盗窃电线、废钢筋头、铝合金边框等财物,价值157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排风口侵入位于衢江区樟潭街道南山路27号的龙心卫浴有限公司内,盗得厂房内一气泵上16平方型号的电线3根,共15米长,后又将厂房仓库内的1.5平方型号的电线盗走,共50余米。2、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信安商厦建设工地,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工地内,盗得废钢筋头125余斤。3、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衢州润园小区综合楼内,盗得综合楼内1.5平方型号的电线90余米,2.5平方型号的电线360余米,4平方型号的电线270余米,10平方型号的电线180余米,16平方型号的电线200余米。4、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嘉园-文景苑建筑工地,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仓库内,盗得16平方型号的电线120余米。5、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四次窜至衢江区樟潭街道高塘路衢州原金属有限公司空置的宿舍楼,将750余斤的铝合金边框盗走,其中四次共120余斤铝合金边框销赃给在樟潭街道茶园村前张1号开废品收购站的蒋某。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退出全部赃款。经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分别依照《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应当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退赃,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衢州市柯城区等地,盗窃电线、废钢筋头、铝合金边框等财物,共计价值157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1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通过排风口窜入位于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南山路27号的龙心卫浴有限公司内,盗得厂房内一气泵上16平方型号的电线3根,共15米长,后又将厂房仓库内的1.5平方型号的电线盗走,共5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875元。2、2012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信安商厦建设工地,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工地内,盗得废钢筋头125余斤。经鉴定,被盗废钢筋头价值113元。3、2012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先后四次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衢州润园小区综合楼内,盗得综合楼内1.5平方型号的电线90余米,2.5平方型号的电线360余米,4平方型号的电线270余米,10平方型号的电线180余米,16平方型号的电线20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6797元。4、2012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衢州市柯城区嘉园-文景苑建筑工地,通过攀爬围墙的方式进入仓库内,盗得16平方型号的电线120余米。经鉴定,被盗电线价值2250元。5、2012年1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衢州市衢江区樟潭街道高塘路衢州原金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空置的宿舍楼,将750余斤的铝合金边框盗走,其中四次共120余斤铝合金边框销赃给在樟潭街道茶园村前张1号开废品收购站的蒋某。经鉴定,被盗铝合金边框价值5700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家属退出全部赃款,已由公安机关发还相关被害人。经衢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甲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及法定代理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病历材料、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出所登记表等,证人蒋某、程某甲、张某甲、严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程某乙、李某己、严某乙、徐某、吴某甲、王某甲、祝某、王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乙、郑某、张某乙、刘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精神鉴定意见书、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处于发病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盗窃罪行,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8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顺华人民陪审员 戚雪生人民陪审员 谢新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罗梦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第三款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