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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周幸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00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幸好,女,广东珠海人,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区。2012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12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9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幸好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姚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幸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16时许,买毒人员吴某明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幸好,向其购买200元人民币的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双方约定在吴某明居住的宝安区XX街道XX区步行街180号楼下交易。随后,周幸好携带1包冰毒来到上述地点准备与吴某明交易时,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周幸好的身上缴获待出售的毒品1包(重0.3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联系贩毒事宜的手机1部。上述事实,被告人周幸好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幸好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幸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幸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    炎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边  秋  红书记员 康国耀(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