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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武进区湖塘千禧泉纯净水经营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武进区湖塘千禧泉纯净水经营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武非诉行审字第65号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常州市武进行政中心四号楼。法定代表人丁志峰,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姜正联,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武进区湖塘千禧泉纯净水经营部,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淹城路旁(华家村120号)。负责人刘张华。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武人社察理字[2014]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申请人武进区湖塘千禧泉纯净水经营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最低工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的规定;未按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报酬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申请人作出1、依法补足劳动者王春燕最低工资标准差额5332元并加付赔偿金2666元;2、依法支付劳动者王春燕2个月的工资2960元并加付赔偿金1480元的行政处理决定。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全部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法院强制执行1、应补足工资5332元及赔偿金2666元,2、剩余工资2960元及赔偿金1480元,以上两项合计12438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后认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武人社察理字[2014]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人常州市武进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武人社察理字[2014]第28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二、强制执行的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成军代理审判员  童旻雯人民陪审员  吴 焰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