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靖民一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李启乾与曾小军、张完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乾,曾小军,张完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261号原告李启乾,男。委托代理人邹小军,男。被告曾小军,女。被告张完先(曾用名张润先),男,系被告曾小军之夫。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负责人唐光军,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绍书,湖南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启乾与被告曾小军、张完先、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郑友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婷、人民陪审员刘炀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杨珊珊担任记录,于2015年1月28日、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乾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小军、被告曾小军、张完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绍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启乾诉称:2013年11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张完先驾驶湘N0B9**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会同县沿G209国道往通道侗族自治县方向行驶,行驶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横江桥双合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搭载苏权蓉的贵DC84**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姚茂军驾驶的粤HQQ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苏权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72天,原告的伤构成两处Ⅷ级伤残,一处Ⅹ级伤残。2013年12月10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张完先负全部责任,原告及苏权蓉无责任。湘N0B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0000元、500000元。被告仅支付了医疗费,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16604.5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曾小军、张完先辩称:湘N0B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进行赔偿。被告张完先已先行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其中包括被告保险公司支付的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曾小军为湘N0B9**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法定损失,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责任限额内扣除“责任免除”下的项目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的另一被侵权人苏权蓉也属于赔偿对象,并已起诉,应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赔偿数额。姚茂军驾驶的粤HQQ9**普通二轮摩托车也应当按照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承担责任,原告如果自愿放弃该部分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于2013年12月12日,预付了原告的医疗费3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抵减。原告李启乾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石阡县公安局坪地场派出所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靖公交字(2013)第1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的基本情况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复印件1份,拟证明湘N0B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投保情况。4、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5、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6、李芳芳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与苏权蓉的婚生女李芳芳的基本情况。证据1-6,原、被告双方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7、残疾人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李芳芳系残疾人,需原告抚养的事实。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提出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来证明其女儿李芳芳丧失劳动能力,需要抚养。该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8、原告的广东省建筑施工作业人员平安卡复印件1份及证明2份,拟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被告保险公司提出仅凭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在广东,还应提供其经常居住地公安局派出所的证明、相关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曾小军提供了被告曾小军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曾小军的基本情况。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张完先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张完先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张完先的基本情况。2、原告的医疗费、司法鉴定费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医药费、检查费、鉴定费共计83326.34元。3、被告张完先的陈述,拟证明被告张完先已先行堑付给原告62826.34元。证据1-3,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保险公司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单位负责人身份证明书1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基本情况。2、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N0B9**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情况。3、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条款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保险的具体内容。4、快钱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保险公司于2013年12月12日已支付给原告30000元。证据1-4,原、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9时40分许,被告张完先驾驶湘N0B9**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会同县沿G209国道往通道侗族自治县方向行驶,行驶至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横江桥双合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行驶原告驾驶搭载苏权蓉的贵DC84**普通二轮摩托车及姚茂军驾驶的粤HQQ9**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苏权蓉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10日,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该事故被告张完先负全部责任,原告苏权蓉、姚茂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入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2天,原告花费住院医药费80721.34元、门诊医药费685元,司法鉴定费192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30000元;被告张完先已先行垫付给原告62826.34元。原告车祸所受损伤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评定构成两处Ⅷ级伤残,一处Ⅹ级伤残;医疗时限为鉴定受理之日止,临床护理时限以出院休养之日止,期间需至少一人护理;后续内固定物取出约需17000元左右,或以负责治疗的医疗机构实际费用开支为准,医疗时限为15天,其后续内固定物取出术需一人护理,其护理时限为7天;损伤有必要给予营养支持,其营养期为90天。被告曾小军系湘N0B9**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辆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被保险车辆每案另绝对免赔额500元),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期限为2013年5月18日至2014年5月17日。粤HQQ9**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车辆所有人或实际支配人为姚茂军,该车已年检,有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原告2011年3月至2013年11月8日,在广东荣基鸿业建筑工程总公司肇庆高新区尚城国际花园项目部工作。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341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09元,伙食补助费省内为每人每天30元,湖南省2012年建筑业年平均工资为33106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6067元。原告与苏权蓉育有一女李芳芳,出生于1997年9月12日,住贵州省石阡县坪地场乡凯兴村棋树田组。苏权蓉在此次事故中受伤,已向本院提起了诉讼,要求被告曾小军、张完先、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本院在(2014)靖民一初字第262号案件中已审理查明苏权蓉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7523.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20元、误工费19500.8元、护理费7213.4元、残疾赔偿金160952.7元、后续医疗费15000元、后续误工费1360.52元、后续护理费69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299352.82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完先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雨天路滑下坡时未控制好车速,会车时临危措施不当,导致该车横滑占道,其过错是导致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原告在城镇务工,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应按广东省的标准进行赔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没有提供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其误工费参照建筑业年平均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根据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后续医疗费、后续误工费、后续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李芳芳系未成年人,原告以李芳芳系残疾人为由主张被扶养人李芳芳的生活费按20年计算,本院认为证据不充分,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至其年满18周岁,李芳芳还有其他扶养人,只能计算原告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列入残疾赔偿金项下。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140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30元×72天)、营养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1920元、误工费19500.8元(33106元/365天×215天)、护理费7114.59元(36067元/365天×72天)、残疾赔偿金161275元(残疾赔偿金23414元/年×20年×34%=15921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609元/12月×22月×34%÷2=2059.8元)、后续治疗费17000元、后续误工费1360.52元(33106元/365天×15天)、后续护理费691.7元(36067元/365天×7天),以上合计为293428.95元。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95428.95元。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姚茂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粤HQQ9**普通二轮摩托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5993元,赔偿苏权蓉6007元,共计12000元,原告在庭审中表示不要求姚茂军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视为原告放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61278元,赔偿苏权蓉58722元,共计12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约定被保险车辆每案另绝对免赔额500元,被告张完先应赔偿原告李启乾5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启乾227657.9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完先已先行垫付给原告62826.34元,被告保险公司已先行垫付给原告30000元,两被告共垫付给原告92826.34元。扣减原告已收到的赔偿款,被告保险公司还应赔偿原告196609.61元。被告张完先已先行垫付给原告的赔偿款62326.34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完先或被告张完先另行起诉主张自己的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启乾经济损失196609.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完先赔偿原告李启乾经济损失500元(已付清);三、驳回原告李启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09元,原告李启乾负担242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会同县支公司负担3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友能审 判 员 杨 婷人民陪审员 刘 炀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杨珊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一条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其中部分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当事人请求先由已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保险公司就超出其应承担的部分向未投保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或者侵权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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