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肥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住山东省肥城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12日被肥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肥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肥检公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毛绪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J×××××号轿车沿肥城市电厂路由南向北行至石横镇面粉厂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查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刘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2.3mg/100ml。对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照片一宗,书证:(1)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受案登记表;(2)肥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查获经过;(3)肥城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4)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单;(5)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6)驾驶证、行驶证查询结果;(7)当事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醉酒驾车会危害公共安全,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霍玉君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邓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