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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池民初字第1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唐某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池民初字第1312号原告唐某某,女,生于1951年9月1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毛冬杨,岳池县罗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生于1953年2月6日,汉族。原告唐某某诉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冬杨、被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6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2年11月1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结婚,1973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陈某乙,次子陈某丙于2005年9月27日死亡。由于原告与被告婚后性格不和,无共同语言,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架,被告经常赌博不照顾家庭,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座落于岳池县罗渡镇玉王观村2组一楼一底三通砖混结构房屋由双方共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85000元由原、被告均分。被告辩称,原、被告未发生吵打,感情较好,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与被告陈某甲于196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72年11月19日双方按农村风俗结婚,1973年12月12日生育长女陈某乙,次子陈某丙于2005年9月27日死亡。原告与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恶化。2015年3月5日原告唐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愿结婚,双方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吵闹现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相互关心体贴对方,双方的夫妻感情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唐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李红彬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