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徐应如、徐明根等与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应如,徐明根,徐明权,徐卫权,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桐崇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徐应如,系死者徐雪洲之妻。原告:徐明根,系死者徐雪洲之长子。原告:徐明权,系死者徐雪洲之次子。原告:徐卫权,系死者徐雪洲之三子。四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芳,浙江嘉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程伟。委托代理人:徐凌晶,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应如、徐明根、徐明权、徐卫权诉被告程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嘉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1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树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限届满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8日经本院院��批准,延长审限三个月。本案于2014年12月22日和2015年3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两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徐建芳、被告程斌及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凌晶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程斌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320线桐乡市崇福镇上市大修厂门口处,与原告家人徐雪洲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雪洲受伤并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斌、徐雪洲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查,被告程斌驾驶的汽车投保于太保嘉兴公司处。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一、被告程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共计218207.58元;二、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程斌答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无异义。被告太保嘉兴公司答��称,对于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徐雪洲的死亡原因主要是自身疾病,交通事故参与度仅为45%,故所有理赔款项均按照45%计算。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户口登记表、居民户口薄和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各1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情况;二、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险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死者徐雪洲与被告程斌均负同等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于太保嘉兴公司处的事实;三、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1份,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各2份,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出院记录、住院清单各1份,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发票25份,证明徐雪洲因车祸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16419元的事实;四、死亡证明、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五、救护车发票2份及交通费发票24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2200元的事实;被告程斌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太保嘉兴公司质证,证据一、二没有异议;证据三中门诊病历及4份门诊发票名字与死者徐雪洲不一致,若事后有医院出具证明,则由法院审核,ICU病房无需护理费用,医疗费要求扣除非医保后按照45%的参与度计算;证据四中的死亡证明有异议,死者主要是因为器官衰竭死亡,并非交通事故造成,交通事故的参与度为45%;对交通费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程斌向本院提交事故委托预付款暂存收据1份,证明向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预交10000元的事实,被告太保嘉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质证认为:没有领取任何钱款,故与本案缺乏关联性,被告太保嘉兴公司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四,符合证据的��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证据三中,门诊病历和4份门诊发票名字存在与徐雪洲不一致情况,但鉴于与其他证据能够互相印证,且本院事后也进行了核实,故对证据三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本院酌定为2045元。对于被告程斌提交的证据,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以及相关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8月16日6时许,被告程斌驾驶浙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320线由北往南行驶到320线桐乡市崇福镇上市大修厂门口处,与由西往东横穿320线的原告家属徐雪洲所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徐雪洲受伤的交通事故。后经桐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程斌、徐雪洲负事故同等责任。徐雪洲先后在桐乡市第二人民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抢救治疗43天,于2014年10月1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15019元。由桐乡市��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徐雪洲系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本次车祸伤是致其死亡的次要原因。另查明,被告程斌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均投保于太保嘉兴公司处。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赔偿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程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应当由程斌所驾驶车辆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同等责任由被告程斌承担60%。太保嘉兴公司提出的“死者徐雪洲主要系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本次交通事故系次要原因,参与度建议45%”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赔偿义务人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系其自身特殊体质诱发为由进行抗辩的,一般不予支持,但损害后果超出正常情形下可预期范围且侵权人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可综合考量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等因素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本案中,一方面,死者徐雪洲车祸致其颅脑损伤、额部皮肤裂伤,颈椎过伸伤、左足第1趾皮肤撕裂伤,但伤后神智一直处于清醒状态,且未见迟发性颅脑损伤,故认为车祸伤不足以直接致其死亡。另一方面,死者徐雪洲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慢性阻塞性肺气肿、呼吸衰竭、肺动脉高压、心功能不全等多种自身疾病,且因上述自身疾病较重,于2014年5月26日住院治疗。但其车祸伤时自身病情较稳定,可自行外出驾驶自行车,故认为按车祸时自身疾病的状态,在短时间内也不足以死亡。综上两个方面的因素,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通常所可能造成的后果与实际损害后果之间的差距、侵权人承担责任的��济能力等多方面原因,适当减轻赔偿人35%责任。其次,关于原告损失的项目和数额问题。原告诉请的营养费1290元、护理费4158.8元、丧葬费22256.5元、死亡赔偿金805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请的医疗费116419元,其中1400元系救护车费用,应当计入交通费项目,故医疗费认定为1150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司法实践为825元;诉请的伤残赔偿金,按照双方责任比例,本院支持30000元;家属误工费,按照3人7天计算为2037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045元;死因鉴定费2100元,无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共计258161.3元。鉴于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35%责任,故本次因车祸造成原告的损失为167804.85元。故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01667.75元(医疗费项目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目91667.75元),不足部分66137.1元,由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内按照同等责任60%计算赔偿39682.26元,故由被告太保嘉兴公司共计赔偿141350.01。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应如、徐明根、徐明权、徐卫权141350.01元;二、驳回原告徐应如、徐明根、徐明权、徐卫权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1元,减半收取745.5元,由原告徐应如、徐明根、徐明权、徐卫权负担455.5元���被告程斌负担2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沈树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崔 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