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民终字第5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4-14
案件名称
牛翠青与于运华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运华,牛翠青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民终字第5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运华,济宁市保安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翠青。委托代理人于某,菱花味精厂职工。委托代理人张某甲。上诉人于运华因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济高新区民初字第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牛翠青与于某、被告于运华系母子关系,同系济宁高新区柳行街道办事处曹庄村人。其中原告与于某属于同一户口,户主为于某。2010年4月,该村实施旧村改造。根据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每位村民可在济宁高新区广安家园新建回迁楼中分配50平方米的安置房及6平方米的储藏室。若不要或选房后的剩余面积,父(母)子之间可以互相转让。其中住宅的平均评估价为每平方米2360元,储藏室评估价为每平方米900元。经原、被告及于某协商,原告将自己应分得的50平方米房屋及6平方米储藏室平均分给于某及被告于运华,每人可分得25平方米房屋及3平方米储藏室,原告在于某和被告于运华处轮流居住,并照顾生活。2011年8月29日,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获得济宁广安家园房屋安置房屋三套,其中包括从于某户中拨来的原告应分得的25平方米房屋和3平方米储藏室。2013年1月左右,安置房屋交付使用,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后被告没有接原告居住,也未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原、被告为此发生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以在被告处居住并由被告照顾其生活为条件,将应分得的25平方米房屋和3平方米储藏室拨付给被告,双方之间形成附义务的赠与合同关系。现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可以要求撤销赠与,由被告返还赠与财产。因原告应分得的房屋和储藏室已通过拆迁安置协议书,计入了被告可分得的房屋面积中,被告无法直接返还赠与财产。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赠房产的价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向本院提出对受赠房产的价值进行鉴定,后因未按照本院规定的时间预交鉴定费用,因此受赠房产的现价值无法确定,其价值可参照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中规定的评估价值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原告牛翠青与被告于运华之间关于25平方米房屋和3平方米储藏室的赠与;二、被告于运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牛翠青受赠房屋和储藏室折价款61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牛翠青负担1077元,被告于运华负担1343元。宣判后,于运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费某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赠与合同关系。2010年4、5月份,曹庄村实施旧村改造,按照拆迁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规定,每个村民可分得50平方米的安置房和6平方米的储藏室。因被上诉人年纪较大,房地产开发公司没有较小面积进行补偿,大面积房屋需要交纳费用,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二儿子于某商量在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补偿给被上诉人安置房屋分配在两家户上。2013年9月,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要求收回上诉人侵占的房屋,诉称是于运华侵占了她的房屋,可以看出牛翠青从未将房屋赠与给于运华。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将房屋赠与给了于运华。一审认定双方形成赠与合同关系时错误的。上诉人已尽了赡养义务,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每年都给被上诉人生活费和粮食。综上,一审判决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牛翠青答辩称,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赠与事实,房屋拆迁时被上诉人考虑到要靠子女赡养,自己年龄大了,行动不便,不方便单独居住,就将自己应得的50平方米安置房屋和储藏室平均分在两个儿子于运华、于某的名下,对上述事实一审已予以查清。关于撤销理由问题,我国合同法一百九十二条明确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可以撤销赠与,因此,一审判决符合事实,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本案中,上诉人于运华系被上诉人牛翠青的儿子,其对牛翠青具有赡养义务。其不履行赡养义务,被上诉人牛翠青要求撤销对上诉人25平方米房屋、3平方米储藏室的赠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其赡养了被上诉人,赡养不只是指经济上的照顾,亦包括精神上的慰藉,由庭审过程来看,上诉人主张其赡养了被上诉人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称该房屋不是赠与,是其与于某未经被上诉人同意私分的被上诉人的房屋。侵害他人财产,更应当返还。因房屋面积已平均分摊到于运华房屋内,分割房屋不具有可操作性,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房屋价款返还被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上诉人于运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闫先东代理审判员 张 芳代理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李梦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