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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景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向阳犯贪污罪上诉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戴向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二终字第5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戴向阳,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乐平市人,大专文化,原乐平市洪岩镇党委委员,住乐平市。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4年1月15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姚军,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戴向阳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乐刑初字第23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戴向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管仕军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戴向阳及其辩护人江西泰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姚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戴向阳在2012年期间利用分管洪岩镇政府林业工作之便,与洪岩镇林办主任王某某(另案处理)、乐平市林业局营林员程某某(另案处理)合谋,将200亩荒山造林指标虚增在农户段某某名下,套取国家荒山造林补助资金60000元予以侵吞,戴向阳、王某某与程某某三人各分得20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戴向阳向乐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主动投案,交待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戴向阳供述,2011年荒山造林项目指标下达后,洪岩镇有500亩造林指标,补助标准是每亩300元。刚开始洪岩镇的造林指标只有200亩,所以本来是没有段某某的造林补助指标的,之后洪岩镇造林指标增加到了500亩,我就和王某某、程某某三人商量好,将段某某的造林项目也申报上去,并且在申报面积上虚增200亩,到时候套取的补贴资金我们三人平分。2012年6、7月份,王某某、程某某到我家里,王某某告诉我已经将段某某应得的造林资金给他人,剩下的是虚报的面积的造林资金,金额为64800元,然后我们三人一起算了下帐,除去之前接待餐费等开支约一千元外,我们三人每人拿了20000元现金,剩下的3000元放我这用于其他开支,后来这钱我用于招待林业局的人吃饭等用掉了。2、证人王某某证词:2011年镇里有500亩的荒造补助指标,当年申报的只有300亩,我们林办手上还余有200亩的补助指标。2012年3、4月份的一天,我、戴向阳、程某某三人在场,戴向阳提出将未申报的200亩指标一起放在段某某的名下,将段某某的申报面积虚增200亩,到时候套出来的钱就三个人平分,之后我就按这该案实施。2012年6月,补助款到了,我打电话给段某某,我们一起到皇嘉大酒店的农业银行取钱,取出卡里所有的荒山造林资金共8万余元,段某某在柜台上就拿了6万元给我,后回到皇嘉大酒店大厅,段某某算了18000元,剩下的钱都交给我了。我拿了6万余元到戴向阳家,等程某某到后,按照约定好的每人分了2万元,其余3000余元放戴向阳处用于唱歌等娱乐开支。3、证人程某某证词:2011年年底在林办办公室,当时只有我、戴向阳、王某某在场,戴向阳提出将未申报完的200亩指标一起放在段某某名下,到时套出来的钱三人平分,我和王某某都同意了。之后王某某和我就按这之案勾图验收。大约2012年6、7月份,王某某打电话叫我到戴向阳家去,我们三人就按照约定好的每人分了2万元,剩下四五千元放在戴向阳处用于以后唱歌等娱开支,我俩人都同意了。4、证人段某某证词:2012年3、4月份,王某某打电话给他,问他种了多少树,他说还是种了大约70亩湿地松,王某某说会帮他争取一点荒山造林的补贴。过了一个来月,王某某带人来,让他带他们去看下山场造林情况,他就骑摩托车带着他们跑了几个山场之后就回家了。直到2012年6月份一天,王某某打电话让他第二天到乐平城区取钱。第二天上午他和王某某在皇嘉对面的农业银行取了8万多元,在柜台上先拿了6万元给王某某,之后在皇嘉大厅里他从剩下的2万余元中算了18000元自己留着,余下的几千元钱又全部给了王某某,之后,他就坐班车赶回了洪岩镇。5、洪岩镇2011年度退耕还林荒山造林自查验收图,证明段某某名下的造林面积。6、2011年度退耕还林造林合格面积补助发放明细表,证明段某某名下享受退耕还林补助款的金额。7、荒山造林帐号、相关财务凭证,证明涉案补助款已发放的事实。8、相关帐户明细、存取款凭条,证明段某某取款金额的事实。9、洪岩镇政府出具戴向阳的任职情况说明及镇党政班子成员分工通知,证明被告人戴向阳案发前的任职情况。10、乐平市纪委出具函证实被告人戴向阳在纪委调查王某某问题期间主动投案交待他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11、户籍信息及前科证明,证明被告人的户籍情况及无前科记录。根据上述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戴向阳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原审被告人戴向阳及其辩护人提出,戴向阳具有下列情节:1、涉案钱款全部用于公务支出,戴向阳并未实际占有,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戴向阳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其属偶犯、初犯,且已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故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免于刑事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决所列证据经一、二审当庭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戴向阳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钱款全部用于公务支出,戴向阳并未实际占有,故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戴向阳在办案机关多次供述称“其将所得钱款用于了个人(私人)开支”,同案人王某某及程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三人商量虚增造林面积,平分补助款据为己有的事实。在案证据证实,戴向阳担任洪岩镇党委委员期间,利用其分管相关工作的便利条件,伙同王某某、程某某套取国家荒山造林专项补助资金据为己有,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法庭审理期间,戴向阳虽然提出所得钱款用于公务支出,并提交了乐平市洪岩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说明材料及相关票据,但相关票据的出票人、付款人不明确且开票时间不详,不符合证据的“三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与前述定案证据相悖。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戴向阳及其辩护人所提戴向阳具有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戴向阳虽然提交了乐平市公安局洪岩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戴向阳提供重要线索,配合公安机关抓获逃犯的事实。但检察院在二审期间出具了乐平市森林公安局撤回起诉的函,证明被举报人未受到犯罪处理,故戴向阳的行为不符合立功的构成要件。故该项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关于戴向阳及其辩护人所提戴向阳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属偶犯、初犯,退缴了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故即便构成犯罪,也应免于刑事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戴向阳系同案犯王某某的直接上级,对所在乡镇荒山造林补助指标的分配具有领导权。在案证据证实,戴向阳在虚增荒山造林面积,套取国家专项资金过程中起提议、谋划的作用。故戴向阳属于主犯。同时,一审判决对戴向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退缴赃款以及自首情节等量刑情节都予以了认定,且已对其作出了减轻处罚,并适用了缓刑。故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戴向阳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伙同他人以虚增荒山造林面积的方式,套取国家专项补助资金人民币60000元,个人分得人民币20000元,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因其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案发后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根据戴向阳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哲甫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代理审判员  杨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刘茹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