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程某甲诉李某某夫妻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386号原告程某甲,男,1986年11月21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石林县。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7月14日生,汉族,云南省石林县人,农民,住石林县。原告程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敏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1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结为合法夫妻。2015年2月27日,我与被告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领取离婚证。离婚时,我与被告达成离婚协议,其中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男女双方共同经营的位于某某村内的养殖场归女方经营管理,男方不得对女方经营管理进行干涉,由女方补偿2万元给男方,养殖场所有权归男女双方之子程某乙所有。”办理完离婚手续之后,被告没有按离婚协议履行,也不说什么时候支付我20000元。现请求被告于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补偿费。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是事实,离婚时我们双方协议过,由我支付原告20000元,但现在小孩还小,我要等小孩上学后才有能力支付他。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何时支付原告20000元离婚补偿费。庭审中,原告程某甲向本院提交了《离婚协议书》1份,证实: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7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由由女方(李某某)补偿2万元给男方(程某甲)。经被告李某某质证,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无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2月15日自愿登记结婚。2015年2月27日,原告程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领取离婚证,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处理:男女双方共同经营的位于某某村内的养殖场归女方经营管理,男方不得对女方经营管理进行干涉,由女方补偿2万元给男方,养殖场所有权归男女双方之子程某乙所有。”因原、被告双方对何时支付离婚补偿费的时间发生争执,原告起诉被告要求2015年4月30日前支付20000元补偿费。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到民政部门协议离婚,自愿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支付原告20000元财产折价补偿费,该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且系双方自愿签订,对原、被告双方的权利义务作出约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因双方未约定履行期限,本院考虑当事人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于判决后效后30日内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原告程某甲补偿费2000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袁敏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张翼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