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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毛雄鹰、吴XX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5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雄鹰,绰号“老毛”,男,住安徽省芜湖市。因诈骗于2006年4月12日被江苏省南京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诈骗于2008年1月10日被安徽省芜湖市劳教委决定劳动教养1年。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9月26日被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3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警方抓获,同年12月11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被告人吴XX,男,住安徽省无为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3日被警方抓获,同日被泾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经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泾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月红,安徽征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公诉刑诉(2015)33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雄鹰、吴XX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雄鹰、被告人吴XX及其辩护人李月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毛雄鹰、吴XX在泾县、巢湖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金耳环、金戒指等财物共计6123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雄鹰、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毛雄鹰、吴X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XX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退赃,要求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吴XX、毛雄鹰在泾县、巢湖使用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他人金耳环、金戒指等财物共计价值6123元,所骗财物被二被告人销赃得款5740元,二被告人均分并挥霍一空。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XX、毛雄鹰在泾县云岭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马XX一副金耳环及现金300元。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金耳环价值1273元。2、2014年10月20日上午,被告人吴XX、毛雄鹰在泾县泾川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郑XX一副金耳环及现金130元。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金耳环价值1490元。3、2014年11月29日上午,被告人吴XX、毛雄鹰在巢湖市散兵镇,用丢包诈骗的方式,骗取了被害人沈XX一副金耳环及一个金戒指。经泾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骗的金耳环价值1758元;被骗的金戒指价值1172元。被告人吴XX、毛雄鹰分别于2014年12月3日、12月10日被警方抓获归案,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共同的犯罪事实。案发后吴XX的家属代为退出了非法所得1310元,警方已将上述赃款先行发还了被害人马XX。庭审中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涉案物品、车辆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2012)邮刑初字第0394号刑事判决书、江苏省溧阳监狱证明;被害人马XX、郑XX、沈XX的陈述;泾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雄鹰、吴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犯罪行为,所得赃款二人均分,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同,不划分主、从犯。被告人毛雄鹰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多次诈骗,且诈骗老年人的财物,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退出部分赃款,二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XX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XX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要求对被告人吴XX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被告人吴XX系从犯,要求对吴XX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毛雄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毛雄鹰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2月9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吴X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吴XX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吴XX所退非法所得1310元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毛雄鹰、吴XX非法所得余款4430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 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冯晶蕊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结合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共同研究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第二条诈骗公私财物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数额标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酌情从严惩处:…(四)诈骗残疾人、老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