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张磊与董超、陈雅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超,张磊,陈雅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十堰中民二终字第000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超。委托代理人董哲,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吴兰,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磊,1981年9月5日。原审被告陈雅芳。上诉人董超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党龙泉、审判员刘煜(主审)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董超的委托代理人吴兰、被上诉人张磊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陈雅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磊在一审法院诉称:2013年11月1日,董超向张磊借款700000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到期后董超拒不还款。陈雅芳系董超妻子,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张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董超与陈雅芳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日,董超向张磊借款700000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董超向张磊借款700000元,有借据为证,借款属实,债务应当清偿。该借款发生在董超与陈雅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陈雅芳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张磊请求支付90000元利息,截止本案判决时,未超过法律规定,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董超辩称欠款已还清,张磊不予认可,董超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辩解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判决:董超、陈雅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张磊借款7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共计790000元。案件诉讼费11700元、保全费4470元,共计16170元(张磊已预交),由董超、陈雅芳负担。一审法院宣判后,董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2014)鄂茅箭民二初字第00630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已支付本息176000元及奥迪车相应价值29万元应从借款本息中扣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虽然张磊提交借条载明上诉人向其借款700000元,但实际借款额应以转款金额为准。上诉人自借款当月起每月按约定支付利息21000元,共支付6个月,其中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还款应直接冲抵本金。2014年6月偿还本金50000元。上诉人还以御府物业有限公司名下奥迪车(车牌号为鄂C×××××)抵偿相应剩余款项,故一审判决认定本金及利息错误。上诉人董超未在二审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张磊答辩称:关于借款利息,从借款之日起上诉人就没有支付过利息及本金。上诉人所称奥迪车与本案没有关系,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另案工程款纠纷中所涉及的财物,上诉人就以奥迪车抵偿被上诉人工程款一事也出具了证明。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磊未在二审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归纳上诉请求及答辩理由,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将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上诉人董超是否向被上诉人张磊支付本案借款本息?对于上述争议焦点,评判如下:上诉人董超认为:一、上诉人虽然出具借条,但应当以实际转款金额为准,原审在没有支付凭据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上诉人借款700000元,证据不足。二、张磊在庭审中认可在出具借条前支付过利息,支付的利息也是超出法律规定的,超出部分应抵扣本金。三、对于董超已经支付的5万元应当抵扣利息或本金。原审认定的9万元利息属事实不清。四、奥迪车没有冲抵工程款,车辆现在张磊手中,其价款应冲抵借款,否则张磊应返还车辆。被上诉人张磊认为:一、本案借款70万元系转账,且对于借款金额董超也予以认可,否则不会出具借条。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款是结算利息后换条子,上诉人在出具本案借条之前支付利息的行为与本案借款没有关系。三、董超辩称支付利息,应该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四、关于奥迪车董超出具了证明,车辆归我所有,价格以评估价为准,抵扣其欠我的工程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认为: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张磊提交的借条证明了产生借贷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上诉人董超诉称借款金额并非借条所载明的700000元,依据上述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其应对借贷关系变更的基本事实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而董超仅仅口头抗辩并无证据证实,且也无法说明借款的实际金额是多少;故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二、上诉人董超诉称曾向被上诉人张磊支付多笔利息;在本案庭审中,被上诉人张磊虽认可收到过董超支付的利息,但认为该行为发生于本案借款之前,系履行双方此前借贷关系中的付息义务,上诉人董超所付利息与本案借款无关。可见张磊认可的事实并不构成本案的自认,上诉人董超的举证责任不得因此免除。上诉人董超应举证证明其曾履行本案借贷法律关系中的还本付息义务,但在本案二审中上诉人董超并未能举证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虽然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月息3%超出法律规定,但从借款之日到一审判决时以700000元本金计算,被上诉人张磊提出的90000元利息请求并未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审支持其利息主张并无不当。三、对于董超上诉所称奥迪车的问题,因车牌号为鄂C×××××奥迪车并非本案涉案财物,其权属状况不明,被上诉人张磊以什么方式占有该车及能否构成董超对本案借款的清偿,上诉人董超未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因此,对于上诉人董超诉称以该车价值抵偿本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上诉人董超向被上诉人张磊出具的借条系双方借贷关系成立的书证,董超诉称双方的借贷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但未能有效证明双方借贷实际金额与借条载明金额发生变更的事实;上诉人董超称已经部分支付利息,且利息超过部分应当冲抵本金的请求,其亦未能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所称奥迪车抵偿借款的请求,董超也不能证明该车与本案借贷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董超的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张磊已经履行其相关的证明义务,且能够对董超诉称的事实作出合理说明,本院对其抗辩依法予以采信。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缺席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90元由上诉人董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吴 斌审判员 党龙泉审判员 刘 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程正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