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观民二初字第00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汪生、徐腊美、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汪义发、张家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汪生,徐腊美,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汪义发,张家香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观民二初字第00258号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法定代表人:吴勤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兴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广,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生,男,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徐腊美,女,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被告: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汪生,董事长。被告: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法定代表人:汪生,董事长。被告: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南产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汪生,董事长。上述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积芳,安徽中天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汪义发,男,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张家香,女,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汪生、徐腊美、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汪义发、张家香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广,被告汪生、徐腊美、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杨积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义发、张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4月18日,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出借人代表吴勤彬及借款人汪生、徐腊美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出借人向汪生、徐腊美出借40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汪义发、张家香以房产(房地权证池字第********号)向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抵押。被告汪义发、张家香、徐腊美、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向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后出借人将上述款项交付给了借款人,然借款人并未按期还款,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依据《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向出借人代偿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然反担保抵押人和反担保保证人亦未能偿还原告代偿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044000.00元;2、各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每日按1582.8元标准支付原告违约金,直至所欠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为止;3、各被告从2014年7月1日起以304.4元标准支付原告逾期管理费,直至所欠本金和利息清偿完毕为止;4、各被告支付原告行使追偿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90000.00元;5、原告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6、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汪生、徐腊美、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庭审中辩称:借款400万元有异议,借款本金汪生在起诉前已经偿还了200万元,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的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支付逾期的管理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支付律师代理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汪义发、张家香未答辩。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原告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民间借贷居间服务协议书复印件;证明:原告为被告汪生提供借款居间服务。三、1、安联律见字(2014)007律师见证书(含壹启富借字2014第022号担保借款合同、壹启富抵字2014第022号反担保抵押合同)复印件;证明:借款及担保事实,以及对管理费和违约金的约定。2、追认授权委托书复印件;证明:出借人对出借人代表的行为进行了追认。四、房地权证池字第**********号、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汪义发、张家香以房产提供了反担保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五、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五份及股东会决议复印件;证明:被告汪义发、张家香、徐腊美、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提供了反担保保证。六、借款人汪生、徐腊美出具的收款确认书及授权委托书、资金匹配表、众多出借人徽商银行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出借人于2014年4月23日将借款400万元汇给了借款人。七、出借人代表吴勤彬出具的立即承担保证责任函、吴勤彬出具收条及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将本金132万及利息12144元代偿给出借人代表;于2014年7月31日将借款本金268万元和利息31856元代偿给了出借人代表,再由出借人代表分别将借款汇给出借人。上述代偿本金合计400万元、代偿利息合计44000元,原告享有追偿权。八、律师费发票复印件及代理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主张诉讼支出的律师费用。汪生、徐腊美、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一、收据复印件;证明:被告支付了20万元的保证金;二、汇款凭证两份;证明:汪生通过徽商银行(帐号****************)于2014年7月21日、7月22日向徐腊美帐户(******************)汇入200万元,而徐腊美该帐户实际由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控制,汪生已经还款200万元。汪义发、张家香未提供证据。经质证,汪生、徐腊美、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对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上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吴勤彬,而该笔借款出借人代表是吴勤彬,法人代表的行为代表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属于法人代表的职务行为;对证据二认为形式上是合法的,但由于法定代表人吴勤彬属于职务行为,所以认为居间合同是无效合同;对证据三借款合同的400万元有异议,对利息按不超过四倍利率计算,虽然约定管理费,但是法律没有管理费的规定,不应支持,对律师见证书无异议,吴勤彬和众多的借款人的授权委托书对被告无约束力;对证据四、五、六均无异议;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八律师费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必须有银行转账记录,无真实交易的付款证据。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汪生、徐腊美、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还款200万元是事实,但2014年7月22日100万元是还本笔借款的,2014年7月21日的100万元是还另一笔借款。本院审查后认为,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4月17日,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生、徐腊美签订了一份《反担保质押合同》,约定:汪生、徐腊美在借款合同签订时按借款金额的5%支付履约保证金,如汪生、徐腊美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导致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代偿,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同日,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生及徐腊美、汪义发及张家香、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汪生、徐腊美、汪义发、张家香、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自愿以其合法拥有的财产向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方式保证担保。2014年4月18日,吴勤彬作为33名出借人的共同代表与借款人汪生、徐腊美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汪生、徐腊美向吴勤彬借款4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3日至2014年7月22日,借款月利率为1.15%。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合同下的借款向吴勤彬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另合同约定:汪生、徐腊美违约导致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后3日内,仍无法向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清偿全部代偿金额,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代偿后的第4日起,针对汪生、徐腊美每日加收未清偿金额部分5.2‱的违约金;汪生、徐腊美未按《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不及时或不足额支付本息,导致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偿还本息,则汪生、徐腊美应每日向原告支付代偿总额1‱的逾期管理费。因一方违约造成其他当事人或债权人主张权利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均由违约方承担。同日,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义发、张家香签订了一份《反担保抵押合同》,汪义发、张家香自愿以其位于池州市站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116幢101房屋所有权(房地权证池字第********)设定抵押,为汪生、徐腊美的借款向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借款本金400万元以及利息、复利、罚息、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等所有费用。并于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他项权证号:房地产他证池字第*********号)。2014年4月23日,吴勤彬等33名出借人将借款共计400万元汇入汪生账户;当日,汪生向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借款保证金20万元。因汪生、徐腊美违约拖欠借款本息,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分别于2014年7月24日代偿本息1332144元、2014年7月31日代偿本息2711856元,合计404.4万元。另查明:2014年7月21日、7月22日汪生分两次共计向徐腊美账户(卡号***************)汇款200万元,其中2014年7月21日汇款100万元用于偿还该笔借款。2015年1月12日,汪生再次向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190万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应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被告汪义发、张家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院认为: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汇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证实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汪生、徐腊美清偿了借款本息共计404.4万元的事实,故汪生、徐腊美应偿还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404.4万元;汪生分别于2014年7月21日向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偿还100万元、于2015年1月12日偿还190万元;另汪生已向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交纳借款保证金20万元,虽双方在《反担保质押合同》中约定,如汪生、徐腊美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导致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出借人代偿,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但因该条款显失公平,不予认可,汪生交纳的该20万元保证金应该充抵代偿款,故汪生、徐腊美尚需偿还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4.4万元。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已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违约金、逾期管理费之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万元过高,酌定为3万元。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义发、张家香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故对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等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汪生及徐腊美、汪义发及张家香、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汪生、徐腊美、汪义发、张家香、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应对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生、徐腊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94.4万元及违约金、逾期管理费(违约金、逾期管理费合计自2014年7月24日至2014年7月30日按本金13.2144万元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1月11日按本金284.4万元计算,自2015年1月1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按本金94.4万元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汪生、徐腊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立即支付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万元;三、被告汪生、徐腊美如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有权要求对汪义发、张家香抵押的坐落于池州市站前区池州碧桂园天湖盛景SP-116幢101房屋所有权(房地权证池字第*************)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汪义发、张家香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生、徐腊美追偿;四、被告汪义发、张家香、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对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义发、张家香、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生、徐腊美追偿;五、驳回原告安徽壹启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70元(未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36870元,由汪生、徐腊美、汪义发、张家香、安徽省屯盛农副产品销售有限公司、安庆市汪生农副产品有限公司、安徽汇金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平代理审判员 周 鑫人民陪审员 黄小凤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潘 茜附本案所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