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夏正华与李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蕲春民二初字第00176号原告夏正华。被告李金成。原告夏正华诉被告李金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柏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李学兵、人民陪审员游兵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2日、2012年8月14日被告分别向我借款60,000元和20,000元,共计80,000元。被告除给付利息10,800元,余下本息未付。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户籍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2���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金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未到庭,未提交证据,亦无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金成分别于2012年3月12日、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和20,000元。被告除偿还利息10,800元外,余下本息均未偿还,且被告下落不明。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本息,并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外出不还借款,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支付借款利息,超出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金成偿还原告夏正华借款80,000元及利息(利率标准按人民银���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时间至还清之日,已还利息10,800元在还款时冲减。)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金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上诉费,款汇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孟柏林审判员李学兵人民陪审员游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李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