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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贺敏与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敏,周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07号原告贺敏,女,1969年7月18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住江西省兴国县永丰乡圩上街*组***号,现住江西省兴国县潋江镇五福路***号,身份证号:3621331969********。被告周平,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农民,住江西省兴国县龙口镇龙口村*组。原告贺敏诉被告周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春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当时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借款后,未支付利息及本金,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并计算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未提出答辩,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依据:2012年3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出具了借条一份,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支付利息。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分文未还,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未到庭提出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此后一直拖欠未还清是不对的,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虽未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平偿还原告贺敏借款140000元。二、由被告周平支付原告贺敏借款140000元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从2015年3月12日起至还款之日止。三、本案所涉执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原告贺敏已预交,由被告周平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刘春发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黄翔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