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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袁某与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086号原告袁某,女,198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夏庄。被告邢某某,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柳树营村,系精神病人。法定代理人邢邦卿,男,195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住南阳市宛城区汉冢乡柳树营村,系邢某某的父亲。原告袁某诉被告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诉至本院,同日本院做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邢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邢邦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2月16日在宛城区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打骂原告,打的鼻青脸肿,伤害原告。原告实在无法与其继续共同生活,为了自身安全,于2012年7月1日离开被告家,现已两年多,被告从无看望和问候,被邢某某打和有病吃药都是娘家负担。为了自身安全和以后的生活,免受生命危险,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实双方的夫妻关系。2、(2013)宛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实原告于2013年已经向法院起诉过离婚。被告邢某某辩称:一、不同意离婚,双方是媒人介绍后登记结婚,婚后两人感情较好;原告之所以离婚,过错完全在原告的父母,结婚一年多后,原告的父母多次把原告叫回娘家居住,强行把原告与被告分开,被告及家人多次去原告家接原告回来,原告父母百般阻挠,不让被告与原告相见,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承担诉讼费。二,原告父母婚前通过媒人向被告索要彩礼20000元,造成被告家庭经济困难,无法维持基本生活;如果离婚,应将彩礼全部退还被告。三,由于原告方的过错,使被告精神受到巨大打击,以致患上精神分裂症,一直在药物治疗中,花去大量医疗费,作为夫妻,原告依法应履行夫妻之间的相互抚养义务,应负责给被告看病;如果判决离婚,原告应给予被告一定的经济帮助及精神赔偿190000元。被告邢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袁某与被告邢某某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月17日双方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至2011年11月,原告回娘家居住;2012年夏天,被告邢某某将原告从其娘家接回,原告在被告家住有两天时间后,又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3年,原告袁某向本院起诉与被告邢某某离婚,后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9月11日做出(2013)宛民初字第1513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袁某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以双方实在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均应珍惜、维护夫妻感情,对在共同生活中夫妻之间出现的矛盾,发生的纠纷,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本案中,原告袁某于2011年11月就回娘家居住,到2012年夏天,被告邢某某将原告从其娘家接回,原告在被告家住有两天时间后,又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在原告第一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没有任何改善,夫妻感情破裂已成事实,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彩礼问题,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二年多时间,且被告未提供给付彩礼后生活困难的证明,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故被告返还彩礼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3、被告请求原告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夫妻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考虑到被告确实有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按每月200元扶助被告2年,一次性支付被告。被告请求精神赔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原告袁某的陪嫁品,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第10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袁某与被告邢某某离婚。二、原告袁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邢某某经济补助4800元。如果原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袁某、被告邢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立伟审判员  周 丹审判员  李 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吕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