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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朱珍丽与虞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珍丽,虞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1921号原告朱珍丽,女,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虞浩,男,198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原告朱珍丽与被告虞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4日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珍丽的委托代理人金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珍丽诉称,2013年3月25日18时03分许,被告虞浩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9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珍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都庄路西约10米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虞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珍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珍丽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586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4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7,966元。被告虞浩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3月25日18时03分许,被告虞浩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9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珍丽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上海市闵行区沪光路都庄路西约10米处相撞,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公安部门责任认定,认定结果为:被告虞浩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朱珍丽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珍丽因交通事故致脑震荡等,酌情给予伤后休息2个月,营养2周,护理2周。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信息、行驶证、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劳动合同、工资单、会计从业资格、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并均经庭审质证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员、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现无法确认被告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在此前提下,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18,586元,其中虽有部分系非医保费用,但系实际发生,故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42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护理费560元,结合原告鉴定结论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7,000元,结合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收入及损失情况,酌情予以支持;交通费400元,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损失发生的必然性,酌情��持200元;鉴定费1,0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浩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珍丽医疗费18,586元、营养费420元、护理费560元、误工费7,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27,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15元,由被告虞浩负担;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虞��负担(被告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 敏代理审判员  夏万宏人民陪审员  梅国蓉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田 颂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按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废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