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厦民初字第16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与福建欣美包装有限公司、林娇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福建欣美包装有限公司,林娇英,周兴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厦民初字第1680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负责人乐晨科,行长。委托代理人饶清亮、陈宜,北京大成(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欣美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娇英,董事长。被告林娇英,女,汉族,1961年7月20日出生。被告周兴祥,男,汉族,1963年4月16日出生。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霖清、XX,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下称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被告福建欣美包装有限公司(下称欣美公司)、林娇英、周兴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饶清亮、陈宜,被告欣美公司、林娇英、周兴祥的委托代理人张霖清、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交通银行厦门分行诉称,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系列的贷款合同、担保合同及相应补充协议,办理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定向欣美公司发放了贷款。1、2011年1月7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2111001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下称“001号贷款合同”),约定欣美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借款2600万元。同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林娇英签订编号为201102198001的《保证合同》(下称“001号保证合同”),约定林娇英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月13日、20日、21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定分别向欣美公司发放贷款1200万元、700万元、700万元。2、2011年1月28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211100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下称“006号贷款合同”),约定欣美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借款250万元。同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林娇英签订编号为201102192002的《保证合同》约定林娇英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2194002的《抵押合同》,约定欣美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可调式卷筒方底纸袋机、机组式柔印机各一台设定抵押,并办理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2011年1月28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定向欣美公司发放贷款250万元。3、2011年4月13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211102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下称“026号贷款合同”),约定欣美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借款180.5万元。同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林娇英签订编号为201102192004的《保证合同》约定林娇英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2194003的《抵押合同》,约定欣美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机组式柔印机各一台设定抵押。2011年4月14日办理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2011年4月15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定向欣美公司发放贷款180.5万元。4、2011年6月22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211104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下称“046号贷款合同”),约定欣美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借款1365万元。同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林娇英签订编号为201102192007的《保证合同》约定林娇英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6月30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定向欣美公司发放贷款1365万元。5、2012年5月30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1011111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下称“111号贷款合同”),约定欣美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借款500万元。同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林娇英签订编号为201201092044的《保证合同》约定林娇英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2年6月5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定向欣美公司发放贷款500万元。前述001号、006号、026号、046号、111号贷款合同均约定:①欣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②欣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13年1月16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099003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下称“《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授信欣美公司贷款额度4465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6日;001号、046号、111号贷款合同项下已提用贷款全部纳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该额度不可循环使用;欣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欣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欣美公司应当承担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本合同项下争议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等。2013年1月16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097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①为保障《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债权的实现,欣美公司愿意以其有权处分的财产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9115000元,抵押财产为位于翔安区工业园北部片区(新市桥路5号之一)的办公楼、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②001号、046号、11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纳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③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它费用);④当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抵押物,并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等。2013年1月17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001号、006号、026号、046号、111号贷款合同项下已提用贷款全部纳入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该额度不可循环使用;001号、006号、026号、046号、11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纳入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2014年5月30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周兴祥签订编号为201401096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已经或将要向欣美公司提供一系列授信,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周兴祥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9115000元;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等。前述合同签订后,各被告未按约定偿还上述贷款,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依合同约定现宣布前述合同项下未到期贷款本金全部到期,贷款本金余额合计39,116,118元,截至2014年11月5日未还利息1,010,773.82元、罚息304,738.74元及复利25,340.94元。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委托律师代理的律师费为271,235元。交通银行厦门分行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欣美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余额39,116,1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未还利息1,010,773.82元、罚息304,738.74元及复利25,340.94元,均按贷款合同约定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271,23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林娇英、周兴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欣美公司所有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市桥路5号之一的办公楼、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欣美公司所有的可调式卷筒方底纸袋机一台(规格型号:FJ18B)、机组式柔印机一台(规格型号:YT61300C),并在编号为20110211100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范围内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依法拍卖、变卖欣美公司所有的机组式柔印机一台(规格型号:YT-71500C),并在编号为20110211102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范围内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欣美公司、林娇英、周兴祥共同答辩称:1、本案涉及五份贷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抵押物有动产和不动产,故每份合同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当分案处理,计算利息。2、本案部分贷款尚未到期,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主张全部收回贷款没有依据。3、希望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庭外协商,分期偿还到期贷款。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201102111001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02198001的《保证合同》、未婚声明、身份证复印件、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拟证明各方当事人缔约事实及合同内容;2、20110211100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02192002号《保证合同》、201102194002号《抵押合同》、声明、抵押物概况表、动产抵押登记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拟证明各方缔约事实及合同内容。3、20110211102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02192004号《保证合同》、201102194003号《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资产评估报告书、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拟证明各方缔约事实及合同内容;4、201102111046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201102192007号《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拟证明各主缔约事实及合同内容;5、201201011111号《固定资产贷款合同》、201201092044号《保证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款凭证,拟证明各方缔约事实及合同内容;6、《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书》、他项权证、土地房屋权证、《最高额保证合同》、未婚声明、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各方缔约事实及合同内容;7、欠息清单,拟证明欣美公司欠息情况。8、《催收通知书》,拟证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本金并结清利息的事实。9、委托代理协议,拟证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支出律师费271,235元;10、保全费发票,拟证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为本案支出保全费5000元;11、律师费发票及记账回执,拟证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支付律师费271,235元。被告欣美公司、林娇英、周兴祥对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经核对原件后,本院对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据此查明如下事实:一、2011年1月7日至2012年5月20日,交通银行与欣美公司前后共签订五份贷款合同,具体如下:1、2011年1月7日,交通银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2111001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下称“001号贷款合同”),约定欣美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借款2600万元,利率为首次放款日五年(期限)基准利率;2、2011年1月28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211100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下称“006号贷款合同”),约定欣美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借款250万元,利率为首次放款日五年(期限)基准利率;3、2011年4月13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211102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下称“026号贷款合同”),约定欣美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借款180.5万元,利率为首次放款日五年(期限)基准利率上浮5%;4、2011年6月22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10211104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下称“046号贷款合同”),约定欣美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借款1365万元,利率为首次放款日三至五年期基准利率上浮15%;5、2012年5月30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01011111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下称“111号贷款合同”),约定欣美公司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借款500万元,利率为首次放款日三至五年期(期限)基准利率上浮20%。上述五份合同均约定:欣美公司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或支付利息,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有权单方面宣布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所有贷款本息;欣美公司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并对应付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欣美公司应当承担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发放了该五份贷款合同项下贷款。二、在前述五份贷款合同签订当日,林娇英分别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02198001、201102192002、201102192004、201102192007、201201092044的五份《保证合同》,承诺愿为实现该五份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等。三、2011年1月28日,欣美公司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02194002的《抵押合同》,约定欣美公司提供其所有的可调式卷筒方底纸袋机(规格型号为FJ18B)、机组式柔印机(规格型号为YT61300C)各一台为006号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006号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1年1月28日办理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2011年4月13日,欣美公司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签订编号为201102194003的《抵押合同》,约定欣美公司愿意提供其所有的机组式柔印机(规格型号为YT-71500C)一台为026号贷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026号贷款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办理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四、2013年1月16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099003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授信欣美公司贷款额度4465万元整,授信期限自2011年1月7日至2013年1月26日;001号、046号、111号贷款合同项下已提用贷款全部纳入本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同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30109700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欣美公司以其名下位于翔安区工业园北部片区(新市桥路5号之一)的办公楼、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设定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9115000元,001号、046号、11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纳入本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五、2013年1月17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欣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001号、006号、026号、046号、111号贷款合同项下已提用贷款全部纳入前述《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额度;001号、006号、026号、046号、111号贷款合同项下债务纳入前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财产的最高额抵押范围内。2013年1月22日办理了上述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六、2014年5月30日,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与周兴祥签订编号为201401096017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周兴祥愿意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人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49115000元;本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当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保证人应无条件地向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等。七、《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逾期情况如下:1、001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20,767,511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逾期本金3,567,511元、利息493,724.44元、罚息147,479.72元及复利11,282.51元;2、006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2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逾期本金35万元、利息50,088.89元、罚息14,466.67元及复利1,187.29元;3、026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144.4万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逾期本金34.15万元、利息35,403.11元、罚息13099.94元及复利901.99元;4、046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10,904,607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逾期本金2,079,607元、利息308,677.38元、罚息98,972.42元及复利8,620.67元;5、111号贷款合同项下本金余额400万元,截止2014年11月5日,逾期本金75万元、利息122,880元、罚息30,720元及复利3,348.48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贷款、保证、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有效,对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交通银行厦门分行依约向欣美公司发放了讼争贷款,欣美公司未能依约偿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有权依据合同要求冠豪公司偿还所有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律师费、保全费。各被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欣美公司自愿为讼争债务提供抵押,并已依法办理抵押登记,交通银行厦门分行有权对欣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林娇英、周兴祥分别与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签订《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欣美公司上述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并约定“主合同同时受债务人或第三方提供的抵押或质押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自行决定行使权利的顺序,有权要求保证人立即支付债务人的全部到期应付款项而无需先行行使担保物权”。因此,林娇英、周兴祥应对欣美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欣美公司追偿。原告交通银行厦门分行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欣美包装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借款本金39116118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4年11月5日,利息为1010773.82元、罚息为304738.74元及复利25340.94元,此后均按贷款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271235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二、被告林娇英、周兴祥对被告福建欣美包装有限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娇英、周兴祥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福建欣美包装有限公司追偿;三、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欣美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位于厦门市翔安区新市桥路5号之一的办公楼、1号厂房、2号厂房、3号厂房(土地房屋权证为厦国土房证第01036157、01036158、01036159、01036160号)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4911.5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欣美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可调式卷筒方底纸袋机一台、机组式柔印机一台(登记编号为35020611005-1)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编号为20110211100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剩余本金2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内优先受偿;五、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行有权对被告福建欣美包装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组式柔印机一台(登记编号为35020611009-1)行使抵押权,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在编号为201102111026号的《固定资产贷款合同》剩余本金1444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5466元,由被告福建欣美包装有限公司、林娇英、周兴祥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仲审 判 员 王 池代理审判员 苏 鑫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代书 记员 陈玉梅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