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5号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负责人郭靖,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刘金沅。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雪茹,职务:总经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沙日娜、人民陪审员李臻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刘金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称,2011年9月14日,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月利率13.66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7.767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借款发放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未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127728.24元,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共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现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2、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未做答辩。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向本院提供借款申请审批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对手基本情况、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还款凭证、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证明、贷款余额明细查询等证据,用于证明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并就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逾期利率、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以及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欠息情况等事实。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审批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对手基本情况、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还款凭证、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证明、贷款余额明细查询等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内容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提供的借款申请审批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交易对手基本情况、购销合同、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还款凭证、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欠款证明、贷款余额明细查询等证据均依法确认并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所采信的证据,确认如下事实:2011年9月14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2年7月13日,月利率13.66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即月利率17.7671‰,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借款,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发放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将利息支付至2012年6月21日,2012年7月1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未将借款本金及所欠利息给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7日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了利息、复利、逾期利息合计127728.24元;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2年9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予给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与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支付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签约各方理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在合同订立后已按约足额向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及时向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3日,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仍未将所欠的剩余借款本金200万元及从2012年9月28日起的逾期利息未予给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要求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返还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起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鄂尔多斯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西支行借款本金200万元,从2012年9月28日起按月利率17.7671‰计算给付逾期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公告费700元,合计23500元,由被告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翔鸿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朱建军代理审判员 沙日娜人民陪审员 李 臻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许智媛法条链接: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